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心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士簡字第42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心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心寬註冊旋轉拍賣網站帳號「@xxxii158」使用,並設定以其母 賴燕玲 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拍賣撥款帳戶,明知其無販售愛迪達廠牌球鞋(型號:yeezy500)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要販售上開球鞋之訊息,適 朱智顯 於109年8月26日瀏覽旋轉拍賣網站,欲購買該商品,而與廖心寬聯繫表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及使用超商貨到付款功能,廖心寬竟將使用過長褲1條(價值約1,000餘元)包裝寄出,朱智顯於同年8月28日至臺北市南港區之便利商店取貨,並付款5,000元,惟嗣後打開包裹發現為長褲1條,且詢問廖心寬均未獲回應,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智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心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前揭事實,分別有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
(二)告訴人朱智顯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賴燕玲於警詢之陳述。
(四)旋轉拍賣網站回覆之帳號@xxxii158之個人資料、撥款銀行資料、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告訴人所提出之取貨單據、旋轉拍賣網頁截圖、雙方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乃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要販售上開球鞋之訊息,適告訴人朱智顯於109年8月26日瀏覽該網站,欲購買該商品,而與被告聯繫合意以5,000元購買,進而以超商貨到付款功能交易,顯見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前開加重詐欺罪嫌,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前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之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朱智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5,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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