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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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王泰升 即 王泰晨 相對人 賴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八○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8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515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既就相對人執行其對第三人永昇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營利債權,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上開執行事件對另一債務人 王德海 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該部分執行標的非聲請人所有,其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上開執行程序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序費用,算至聲請人民國110年4月8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止,尚有本金11
0萬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程序費用,計115萬2,229元(計算式:本金110萬元+利息4萬4,229元+執行費8,000元=115萬2,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如附表)未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即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時,將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
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以此推估該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個月,佐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9萬2,038元(計算式:1,152,229元×5%×(3+4/12)=192,038元),復慮及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訴訟期間或有變動等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