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以不詳之方法,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七三六號之自小客車之車門,再拿置於車內之方向盤鑰匙啟動前開自小客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鄉○○路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駕駛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七三六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南投縣○○鄉○○路為警攔檢之事實固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系爭車輛係向被害人乙○○借的,又辯稱係向其義女 林曉君 (按與被害人乙○○係姊弟關係)借的,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系爭車輛係被害人之母丙○○叫伊去警察局開回來的,並非竊盜;其有精神病等云云。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乙○○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系爭車輛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失竊,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中辯稱:「我沒偷竊乙○○自小客車,是他借我使用的。」(見偵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鑰匙何來?另辯稱:「林曉君(按與被害人乙○○為姐弟關係)是我義女,所以我身上有她的鑰匙。」(見偵卷第二六頁),而於本院調查時則再辯稱:「(問:鑰匙是誰拿給你的?)是丙○○給我的,共給我兩支,行照也有拿給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
(三)又證人即警員 曾士財 到庭證稱:「(問:該車查獲時鎖頭情形?)駕駛座的車門有撬開過,鎖頭沒有留意有無被破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按依經驗法則判斷「借車」何須破壞車門而入?可知被告所辯「借車」為卸責之詞,益證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乃先行破壞車門再行竊之事實。
(四)被害人乙○○到庭陳稱:「(問:有無將車鑰匙交給你母親?)沒有,車子的鑰匙是我保管,車門鑰匙與方向盤鎖頭鑰匙不同,車門鑰匙我隨身攜帶,方向盤鑰匙放在車內置物箱,而且並沒有其他備用鑰匙。」(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丙○○亦到庭證稱:「(問: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有無借該車給被告?)沒有,當天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警局探視乙○○,是我自已開車去的,被告也有去,是開他自己的車。」(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
(五)被告另稱伊有精神方面之問題云云,經查:被告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焦慮、不適當感情表現、情緒不穩、記憶力變差、社會功能退化、社會適應差等症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然徵諸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以乙○○、林曉君、丙○○等人出借系爭車輛予伊為辯解,所辯之詞均係針對被訴犯罪事實作有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偏離案情之處;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除始終否認犯行外,其語氣、神態並無顯著異常,自難認其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六)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罪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併案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號)另以:被告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八九八號重機車乙部(按該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四時許發現在南投縣○○鎮○○里○○路與頂橫街口失竊),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重型機車失竊情節,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明,且經證人丁○○證述等為據。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二)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併案之犯罪事實。
(三)而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車輛失竊情節之筆錄等證據,要僅能證明上開機車遭竊情形,至究係何人所竊取,觀之被害人甲○○所述內容,顯不能證明。從而,自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確有併案之竊盜犯行。
(四)又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許親眼看到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按即車牌號碼000∣八九八號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前往慈山醫院。惟查前開證詞內容並未言及被告竊盜前開機車之事實經過,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許曾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八號機車前往慈山醫院之事實,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該機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四時許發現在南投縣○○鎮○○里○○路與頂橫街口失竊之時點可知,證人之證詞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併案部分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是否涉有竊盜機車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併案之竊盜犯行,而檢察官併案指稱被告犯上開竊盜罪嫌乙節,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併案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