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政德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擔任南投縣埔里鎮鎮寶公寓大廈(下稱鎮寶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負責該大廈管理基金之收取、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該大廈收取管理費之程序,均由主任委員向住戶收取後,交付會計人員,由會計人員於翌日將管理費存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所開立之0五四|二八|0000000號帳戶內,詎其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迄同年八月十二日交接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工作繁忙,無暇至銀行存款為由,未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交付會計人員存入前開帳戶內,而由其自行保管,嗣連續變易其所管理持有之大廈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四元為所有(另零用金二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移交),加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鎮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擔任鎮寶大廈第一屆主任委員,負責該大廈管理基金之收取、管理職責,且曾收取前開管理費,並由其自行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取管理費後,均有列帳管理,不知帳目為何不符,且伊擔任主委期間,計有丙○○、 吳碧雲巫香蘭林伶儀 等四人輪流記帳,經手管理費者尚有上開多人,若有短交管理費之嫌,亦是六人均有涉嫌,豈可令被告一人承擔此責云云。經查: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以次之收取管理費登記簿影本所載,該登記簿上打勾之部分,表示該戶之管理費係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所收取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該簿冊移交前均由伊自行保管,應該沒有其他人可拿到(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是系爭收取管理費登記簿上之打勾記號應係被告所親為無誤,被告嗣徒以時日久遠不記得是否有打勾者之管理費皆為其所收取云云,要不足採。又查,證人巫香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管委會委員,亦是鎮寶飯店總務,所以主委委託伊拿錢至銀行存入,主委如有收到管理費交給伊,伊都有登記存到銀行,主委自己收如何處理,伊不知情,如果他有交給伊,伊就登記存入銀行(參偵字卷第十三頁以次)。據此足見,該鎮寶大廈收取管理費之程序,確為主委收款後,再交由其他人員存入銀行無訛;再本件經證人乙○○計算被告於任主委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總額,計為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惟被告所移交之帳冊僅登記收取二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亦即被告收取之上開管理費中,有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並未入帳,經詢之被告,被告均答以不知情云云等情,分別經證人即鎮寶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甲○○、會計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且有鎮寶管理委員會帳號0五四|二八|0000000號存摺影本、收取管理費登記簿影本、管理費收入帳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六號卷第十三頁以次)。惟其中被告持有之現金四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及郵局劃撥餘額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交接於管委會 張家榮 先生,此有上開他字卷第一百二十七頁所附交接現金簽收紀錄影本可稽,又住戶 陳重紅 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自行匯款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入鎮寶管理委會之存款帳戶之金額,亦有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均應予扣除;從而,被告計尚有二十六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元未移交乙節,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收取前開管理費,復拒絕將其保管之剩餘管理費返還鎮寶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前開移交清冊影本在卷足稽。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差額仍應扣減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移交之零用金二萬五千三百十二元等語,惟此固堪認告犯後尚知主動歸還部分金額,然無礙其所為業已該當侵占罪之要件,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