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昊哲

輔佐人簡榮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昊哲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本人同意,非法蒐集被害人

乙○○

之個人資料後,於交友軟體中冒用被害人

乙○○

之名義,並傳送被害人

乙○○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告訴人 李晨新 ,藉此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亦以類似手法犯相類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8號、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在案,素行難認良好。惟衡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為早產兒,成長、學習較為遲緩,並患有其他特殊學習困難、單純性活動與注意力障礙等病症,有輔佐人簡榮祿於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之出生證明書以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祖父母同住,並擔任超商店員,月薪並不固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租車費共新臺幣(下同)7,19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告訴人9,000元,依前揭說明,堪認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已獲滿足,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所獲不法利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簡昊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昊哲明知其無意願及資力償還租借車輛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帳號「有人有iRent帳號嗎?」向李晨新佯以女生身分,並佯稱將償還租借車輛之金額,向李晨新借用iRent及格上租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傳送其前女友

乙○○

之身分證照片及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李晨新,致李晨新陷於錯誤,提供簡昊哲其申辦之iRent會員帳號及密碼。簡昊哲取得上開帳號及密碼後,即於112年9月5日23時45分許,以李晨新之帳號租用iRent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同年月9日14時18分許,以此方式詐得租車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19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李晨新無法聯繫簡昊哲,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晨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昊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證人乙○○係其前女友之事實。

2.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晨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為證人乙○○之前

 男友之事實。

2.被告使用之交友軟體探探使

 用之照片為證人乙○○之事

 實。

3.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身分證

 照片,為證人乙○○之身分

 證,證人乙○○未同意被告

 使用該身分證等事實。

4.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事實。

5.被告住處附近監視器所攝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知人為被告之事實。

4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和雲113字第0460號函及iRent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GPS定位軌跡明細

證明iRent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5日23時45分許至同年月9日14時18分許之GPS定位軌跡,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與上網歷程相符之事實。

5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0日和雲113字第0396號函及汽車出租單、告訴人證件影本

1.證明本案iRent車輛租車及相關費用共計7,194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使用告訴人之iRent帳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被告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5日至9日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iRent租車合約、訂單明細、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證人乙○○之身分證照片、交友軟體探探之用戶資料

佐證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告訴人佯以女生身分,向告訴人借用iRent會員帳號及密碼,並傳送證人乙○○之身分證照片及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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