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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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馬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49、63、77、91、10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年利率12.6%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2.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將被告貸款之15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3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26,002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13年2月22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7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2月22日起至120年2月2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年利率12.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4.7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將被告貸款之17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1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62,728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2)。
㈢被告於113年3月4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3月4日起至120年3月4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年利率13.17%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4.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3年3月4日將被告貸款之7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3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7,213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3)。
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4月26日起至120年4月2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年利率13.17%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4.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將被告貸款之7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7,387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4)。
㈤被告於113年6月6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6月6日起至120年6月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年利率13.26%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4.9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3年6月6日將被告貸款之7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5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9,045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5)。
㈥被告於113年7月5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7月5日起至120年7月5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碼年利率13.26%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4.9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3年7月5日將被告貸款之30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4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98,031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即附表編號6)。
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26,002元
12.72%
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2,728元
14.72%
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7,213元
14.9%
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
67,387元
14.9%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0
69,045元
14.99%
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
298,031元
14.99%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