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侃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侃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侃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不詳時、地,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 許映 葶」,再由其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為賺取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Aimme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而其同時提供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因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遭「Aimme婷」寄回)。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以網路聯繫 傅銀嬌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傅銀嬌,致傅銀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0時32分匯款107,298元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該筆款項後經警示返還),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江侃士(以下省略稱謂)固於偵、審中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許映葶」,另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Aimme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密碼,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故意,我也是被騙等云云(訴字卷第64、73頁)。然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皆為江侃士所申設,且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及存摺、提款卡均原為其管領,其係於112年10月25日前、112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分別提供、寄送予「許映葶」與「Aimme婷」等節,為江侃士所是認。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傅銀嬌有於上開時間內,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復由詐騙集團轉出至其他帳戶,除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證在案,並有卷內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江侃士與「許映葶」、「Aimme婷」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可稽。是江侃士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江侃士自稱其與「許映葶」從未見過面,係因投資資金不夠,於網路上見「許映葶」稱可協助貸款,故依「許映葶」要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予「許映葶」等語(立字卷第16、24、73頁、偵字卷第13頁)。然江侃士既自陳其係臺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畢業,曾經任職公司總經理,亦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等語(訴字卷第73頁、偵字卷第13頁),應認知如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自己並不能掌握他人不去作為不法使用,自難諉稱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況依江侃士所述,其委託「許映葶」辦理貸款時,僅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並未再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此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江侃士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或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向銀行提供無擔保貸款、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對方,既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美化帳戶,卻僅靠通訊軟體LINE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江侃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豈能毫無懷疑?併參諸其供稱當時缺錢乙情,顯見江侃士僅意在能獲取貸款,便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觀諸江侃士與「Aimme婷」之對話紀錄,可見江侃士多次對「Aimme婷」起疑,並詢問「妳真的不會害我嗎?」,「妳是公司的負責人或部門主管?......我不管妳是什麼職位,千萬別負了我。」,「這站的地址是騙人的,有地址但鐵門拉下,從小孔看內部似乎正在拆除一半」,「妳的身分證有非常大可能有問題,首先妳辦理補發的地方寫北市而非台北市,其次內政部網站查詢兩次都找不到符合的資料,表示該號碼有問題。身份證號碼不符合」,「我剛剛去刷了富邦金融卡,試了2家都說異常」(立字卷第51、54、58至59頁),且「Aimme婷」亦要求江侃士向銀行行員謊稱帳戶係為供自行使用申辦金融卡(立字卷第55頁),參照前段江侃士以其社會經驗程度不難查知之異常交易之說明,參諸其供稱當時係因為對方說提供帳戶1天有2千元乙情(偵字卷第13頁),亦顯見江侃士意僅在獲取不合理之收入,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江侃士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起訴書有關江侃士提供數帳戶之記載及論罪部分,因當時洗錢防制法就此並無處罰規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刪去此部分贅載)。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江侃士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和解或有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之款項等節,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素行,暨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江侃士查無個人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再就此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主瑤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25分

5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9分

100萬元

2

林立源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25分

20萬元

3

陳朝宗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9時33分

134,000元

4

符芳玲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55分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0時56分

5萬元

5

韓美玲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1時33分

33萬元

6

唐新弟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8時59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7日9時2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0日9時4分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

5萬元

7

葉珍華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9時

5萬元

8

鄭堡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9時40分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9時42分

5萬元

9

呂學桐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0時7分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24分

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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