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515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君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 林君前 經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至73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無法磅秤,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1頁),堪認上開器物內之殘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扣案之塑膠軟管未檢出有本案相關之毒品反應,難認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外包裝袋)

共6包

①2包(驗餘淨重1.3669公克)

②1包(驗餘淨重0.7467公克)

③1包(驗餘淨重0.3743公克)

④2包(僅存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114年度青字第608號、114年度綠字第786號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114年度青字第608號編號1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

共6支

114年度青字第608號編號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林君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君未能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6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與中華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軟管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2月16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軟管等物之事實。

2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被告於114年2月16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軟管等物之事實。

3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

被告於114年2月16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E9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被告於114年2月16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2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經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扣案玻璃球6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軟管1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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