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7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陳諒專
被 告 黃民隆
法定代理人 黃翔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租用其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下稱系爭門號
),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968元未繳納等語,固據提
出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欠費清單等件為證。惟查:
被告辯稱其於104年5月間因中風造成右半邊癱瘓,而行動不便
,嗣訴外人 吳秋蘭 盜用被告證件,並偽造被告簽名辦理系爭門號
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吳秋蘭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2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原告就系爭門號為被告同居人即吳秋蘭攜帶被告證件辦理,申
請文件上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等節並不爭執,又原告就被告是否
授權吳秋蘭辦理上開門號等情,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遭人偽造辦理,本人未曾
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認識偽造
人,且被告應負有保護證件之責云云,然被告對他人之犯罪行為
並無防免義務,自不得因此歸責於被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並簽訂電信契約,其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14,968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