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70號
原告弘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告 林旺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靠行管理費、服務費、保險費及其他衍生費用,惟被告未按期付款,亦未按期受檢,經原告以臺北光復郵局10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被告交還系爭牌照及繳清欠款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被告累計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