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許興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0060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許興仙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2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具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製造、運輸、販賣、
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
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
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
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
定之警械;是電擊棒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
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及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等情,為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之目的
僅是為了防身,沒有看過車上的折疊刀,折疊刀非其所有云
云,惟其所攜帶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及折疊刀分別屬
查禁物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另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在處罰攜帶行為,至於所
攜帶之具殺傷力器械係屬何人所有,則非屬構成要件,是扣
案之折疊刀1把縱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仍不影響被移送人確
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附此敘明。綜合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及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支為公告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另本件
扣案折疊刀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供承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等語,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扣案之折疊刀確屬被移送人所有,又
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末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