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志誠

代理人 賴曉瑩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志誠自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因2年前車禍造成脊椎、椎間盤受傷,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47、253至255頁),核與所述大致相符。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曾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5月間,曾請領共計6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97,026元外,聲請人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952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689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300945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3130386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3頁),審酌前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非屬政府長期性之補助,未具持續性,是此部分不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內,堪認聲請人現無工作、無收入。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書為佐(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無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13、15至18頁、本院卷第85至233頁、第169至171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227,035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1張(保單解約金180,539元,惟扣除借款171,870元後,僅餘8,669元)、中華郵政臺北六張黎郵局存款4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4元、股票價值約833元、雲林縣○○鎮○○里○○路00000號房屋(與18人公同共有該房屋),價值約8至1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查詢表、強制責任保險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試算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9至265頁、第271至277頁、第281至299頁),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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