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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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1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義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5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836號函及卷附病歷影印乙份(本院卷第52至16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 張蓉娟 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梗塞、左肱骨骨折、右額頭撕裂傷、右腳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肩胛股骨折,目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左側偏癱,病人存有左側偏癱肢體功能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1份(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5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1836號函及卷附病歷影印各1份(本院卷第52至166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害人張蓉娟因上開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左側偏癱肢體功能障礙,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甚明。又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為業,則駕駛汽車即屬陳進義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被害人張蓉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等傷勢,則係於被告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所發生,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本件之重傷害,故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蓉娟所受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核被告陳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係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從事貨物運送業務為其主要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諸道路法規依路面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車輛先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另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路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頁)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213號被告陳進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義係冠粧百貨有限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而接近該路段與忠孝一路交岔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在復橫一路與忠孝一路交岔口處前、復橫一路地面上標示「停」字交通標誌,應暫停後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僅減速即貿然直行欲穿越忠孝一路,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進之張蓉娟發生碰撞,致張蓉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梗塞、左肱骨骨折、右額頭撕裂傷、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蓉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其駕車沿復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供述│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一路交岔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蓉娟警詢時│其騎乘機車沿忠孝一路由北往南│││之指證│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橫一路交││││岔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禍前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事故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㈡各1份、現場照片8幀│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車輛發││││生撞擊處之事實。│├──┼────────────┼──────────────┤│5│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本案車禍被告、告訴人分別有未│││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事實。│├──┼────────────┼──────────────┤│7│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陳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案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顯見處理員警於至現場前,並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資料,且被告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婉莉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