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聲明異議人乙○○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4月22日98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處分)關於命聲明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確定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即確定訴訟費用額),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無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76元,嗣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敗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上訴裁判費34,764
元後,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2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依該院通知領回三分之二裁判費23,176元(含匯費30元),詎司法事務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竟核算為34,76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異議人繳納即有未合等語,聲明:原裁定(處分)廢棄。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院提起上開訴訟時,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裁判費23,176元,此有本院97年度雄聲字第377號、97年度雄補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正本附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5號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勞訴卷第3、4頁)。又異議人提起上訴時已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4,764元,並於高雄高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2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依該院通知領回裁判費23,176元(含匯費30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再依兩造於高雄高分院和解筆錄成立內容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有該筆錄附卷可稽(高雄高分卷第73頁反面)。而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告或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由繳納之人(或應繳納之人)負擔,就本件言雖因異議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且和解條件約定如上,依法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即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至第二審裁判費異議人已如數繳納,自不生補繳問題,詎司法事務官未及注意,竟裁定異議人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11,588元,共計應繳納34,764元裁判費,就該11,588元部分即有未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處分),至其餘部分既無不合,異議人併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