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旗山監理站99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KAJ033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8日上午7時12分,行經台61線南下245公里路段時,遭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以駕駛人行車速度132公里超過速限90公里為由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異議人並未超速,應係前車超速干擾科學儀器而誤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8年11月8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1線南下245公里路段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偵測該車以時速132公里超速行駛而拍照舉發等情,有卷附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J0339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拍攝之違規超速相片1張可稽。異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違規車輛與前車(車牌號碼0000-00)距離相去甚遠,顯已駛離雷達測速感應區,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才經雷達測速儀感應攝得本件之舉發照片,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年1月4日雲警港交裁字第0980015083號函在卷可按。另參以測速照相系統功能屬雷達波反射感應,即車輛在通過雷達測速儀發射感應波範圍內,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1車1照片,而前車業因違規超速另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以雲警交字第KAJ033934號舉發在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則異議人與前車顯係各自因違規超速分別遭測速照相後,各自遭開單舉發,異議人自難以前車超速干擾科學儀器為由主張自己並無違規超速之情事,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前車之違規行為無關,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