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營業登記證因塑膠套老舊,以致常斷裂,且因乘客上下車不當拉扯有時會掉下,當天因斷裂所以異議人將營業登記證放在椅套裡,才遭警員攔停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9年1月6
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經警攔檢,發現異議人營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
1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2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再者,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無非係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是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是異議人經警查獲當時,雖車上並未載有乘客,仍屬執業當中無虞。異議人固辯稱伊係於前往小北百貨買膠帶做修繕之途中經警攔查云云。惟異議人既知悉懸掛於椅背上之副證因老舊及常遭乘客拉扯而掉落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因其駕駛計程車懸掛副證之塑膠套已因老舊,以致常斷裂,且常因乘客不當拉扯而掉落」(見本院卷第4頁)等語明確,則異議人如無法以隨時檢查、注意之方式避免副證掉落,自應另行訂製補充副證插座,而非如異議人所述反覆以無效的貼黏膠帶方式解決問題,是異議人所辯其係欲趕往小北百貨購置膠帶貼黏副證云云,顯不足採信。況異議人亦自承副證常因塑膠套老舊或乘客上下車之拉扯而掉落,堪認本次副證掉落情形前已曾發生,異議人竟猶未積極以他法固定副證,反消極將掉落之副證收藏於椅套裡,使前揭法規課予計程車駕駛人義務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異議人所為自有可歸責性。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其有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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