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72號異議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57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對第三人林 蔡阿柔 存有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本息債權,而 林蔡阿柔 於臨受強制執行之際,乃於98年11月18日與相對人虛偽通謀而將其所有名下之不動產以假買賣真脫產之方式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就此因有不當得利及應撤銷移轉所有權等事由,爰依民法第242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第三人林蔡阿柔450萬元及自8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異議人代位受領,詎鈞院竟以伊等所行使之代位權並非本件支付命令命所可審酌認定而不予准許,並駁回伊等之聲請,然債權人可代位主張受領債務人對第三人所存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債,此為其他各法院所是認而裁准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爰依法對該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原因事實雖主張伊等對林蔡阿柔存有金錢債權,而林蔡阿柔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及應撤銷移轉所有權等事由且怠於行使,故主張代位林蔡阿柔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林蔡阿柔上開金額而由異議人代為受領云云,惟依其等所稱林蔡阿柔對相對人存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情形,係指渠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林蔡阿柔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致異議人等無從對之執行受償而言,則依異議人主張之事實觀之,此係屬無效法律行為應為回復原狀登記或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行使事宜,且其權利內容應為該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或撤銷其等間移轉登記之債權與物權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塗銷該移轉登記而回復為林蔡阿柔名義,其本質均非屬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且此項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衡其性質,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稱支付命令之核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之要件,則異議人據此原因事實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四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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