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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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ANYCALL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凃榮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末行另補充為「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凃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淫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同因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無視法令之禁止,復再度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益證其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以理解其行為之不該,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自不宜對被告再為輕縱,以免動搖一般民眾對法秩序之信賴;惟念及被告僅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載送所得為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獲利尚屬有限,兼衡其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給予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 吳佩瑾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82號被告 凃榮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榮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受僱於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擔任司機負責擔任運送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即俗稱「馬伕),每小時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下午,接獲上開應召站某成年成員來電,其即依該來電指示搭載成年女子吳佩瑾前往高雄悅世界賓館,由吳佩瑾於當日下午14時許,在該賓館,以5,0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復再依上開應召站某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將吳佩瑾載往高雄市左營區花鄉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17時許,以5,0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嗣經員警 劉義評 於該日17時25分許發現「大高雄茶莊」網站刊登「高雄美女外約外送、高雄旅館飯店叫小姐、高雄全套外叫外約…。大高雄茶莊-兼職美女辣妹外送-24h服務專線0000000000洽唐小姐。…」等用語,即由該員警喬裝男客,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與對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街○號「嘉佑賓館」301房為全套性交易,待埋伏在外員警發現凃榮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吳佩瑾前來,吳佩瑾於同日下午進入「嘉佑賓館」301室,凃榮於18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凃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瑾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網頁資料1張、照片6張、通聯紀錄3份、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機2支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凃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上開3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