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口,經警盤查進行酒測吐氣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異議人經刑事判決後又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因異議人目前經濟困難,須駕照工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則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設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查,本件裁決書因無法送達,於98年12月9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大湖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裁決書既於98年12月9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9年2月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處分機關收狀章戳記1枚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之上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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