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建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建隆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薛建隆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月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薛建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薛建隆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財產犯罪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者,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竟又再行出賣其帳戶資料而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態度甚加可議,考量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志養 除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暨手續費17元之損害,更因此心生畏懼,是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薛建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建隆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薛建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萊爾富超商外,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4日撥打電話予林志養,向林志養恐嚇稱要贖回賽鴿,每隻須以4000元贖回等語,致林志養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00年9月4日11時2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8000元至上開薛建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志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建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林志養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林志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函附之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2紙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於本署偵查庭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行,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本件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遭恐嚇而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上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或恐嚇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恐嚇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薛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