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第一個月
內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
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
息;暨約定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50元
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
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94年12
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帳戶狀況查詢、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消費明細等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依兩
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1000元(
含)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
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
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
600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