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王君玉
被 告 甲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日前購買商品,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
契約,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分35期清
償,並自民國93年12月5日起至96年10月5日止,每月攤還45
79元,詎被告等自95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帳
上本金尚餘59527元未為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被告遲付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惟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無
效,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
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