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徐照雄
複代理人 丙○○
戊○○
乙○○
被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馮馨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日併入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
與義務,是應准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合先
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所簽
發,經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
背書,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為擔當付款人,票面共計
新臺幣(下同)6,895,000元之本票17紙(面額、發票日、
到期日、提示日、票號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
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895,000元,及按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4月18日
,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
,額度共計70,000,000元,供中央租賃公司申請墊付票款之
用。中央租賃公司基於上開借款契約,乃檢附其與被告間之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於92年10月8日向原告申
請在核貸金額內撥貸,並將被告簽發之未到期本票12張(下
稱原始本票),金額10,552,500元,背書轉讓予原告,申借
當時中央租賃往來情形正常且已使用額度62,230,000元,總
額度可使用餘額為7,770,000元,原告乃依其借款支用申請
書撥貸7,700,000元,並將款項轉入中央租賃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2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未依
約還款後,經結算借款契約並抵銷備償專戶存款後尚欠本金
55,800,000元,原告方依法進行追償事宜。而被告簽發之12
張原始本票經原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提示,僅兌現
4張,其餘8張遭退票。其後被告於93年10月來函商請原告
同意以換票方式分24期攤還8,295,000元之票據債務,嗣經
原告同意後,被告於93年12月取回8張未兌現之原始本票,
另再交付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本票23紙,並承諾:「換票
後之票據如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同
意將積欠之票據債務改為普通債務,無須經由原告催告,願
一次全部清償,並自簽訂本承諾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給付利息,由被告就積欠款項負清償責任。
」。詎換票後,被告僅還款7期,迄今結欠6,895,00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㈢承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以執票人身份辦理票據
託收,並存入原告所有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為「中央信託
局授信科」,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故被告辯稱
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取款,原告未
將系爭票據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逕自存入自己名義之
帳戶,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取得
原始本票時,就被告答辯所述其與中央租賃間無買賣關係…
云云,一無所悉,核貸過程均依規定辦理,是原告自始即為
善意之執票人。且原告係因被告主動來函商請換票而取得系
爭本票17張,換票過程均經被告同意並承諾就其所開票據負
清償責任,故自始至終均為善意執票人,是被告主張原告自
始出於惡意,且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
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並得以得對抗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
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亦非事實。
三、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非經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又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記載於票據之
文字而決定其效力,不許提出他項證據以推翻票據之記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亦有明文。今查,系爭票
據乃由中央租賃於背面之領款人欄範圍內為蓋章,該欄上端
亦明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
字)」等語,足見中央租賃公司蓋章之目的係委託原告代為
取款之性質,此與一般票據實務上執票人於存入他行支票託
收時,銀行常要求執票人於該欄簽名蓋章之習慣相符。職是
,原告提出之票據明細表等雖載有「背書轉讓」或「逕行使
票據權利」、「用以抵償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等文
字,惟依照前開判例見解,該等文字非記載於票據之上,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是否為背書轉讓,仍應依票據本身記
載之文義判斷。況依照原告與中央租賃公司之「墊付國內票
款借款契約」第6條規定,系爭票據係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於
原告處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後遭退
票,若系爭票據已背書轉讓予原告,何以原告不將票據存入
自己名義之帳戶,而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
示?此更益見原告非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再查,中央租賃於本票背面之領款人欄範圍內為蓋章,該欄
上端亦明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
寫文字)」等語,並於本票背面書寫「中信局備57578」之
帳號資料(即中央租賃公司於原告處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
,足見中央租賃公司蓋章之目的係委託原告代為取款之性質
,此與一般票據實務上執票人於存入他行支票託收時,銀行
常要求執票人於該欄簽名蓋章之習慣相符。又備償專戶係屬
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而本票若背書轉讓給原告,則無須記
載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因此,中央租賃公司既於領款人欄
內蓋章,並非於系爭票據背面領款人欄以外處蓋章,且記載
中央租賃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中信局備57578」,故中央
租賃公司並未將票據背書轉讓由原告取得,而係委任原告取
款,被告得以對抗中央租賃之事由對抗原告。
㈡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
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蓋原告辯稱其取得票據,係因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0月8日
向其申請核貸,原告因而撥貸770萬元,並將款項撥入中央
租賃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主張其係以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云云。然查,原告所取得之被告開立原始本票12
張,金額總計1,055萬2,500元,惟原告僅支付770萬元予中
央租賃公司,兩者價值顯不相當,如何能謂原告係以「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況原告貸予中央租賃公司770萬元,取
得價值1,055萬2500元之本票,其貸款利息即高達37%,遠高
於最高法定利率之20%,則原告之貸款豈非暴利行為?又原
告辯稱因中央租賃公司貸款額度僅餘700多萬,故僅核撥700
多萬予中央租賃公司,將來若中央租賃還款後額度可再回復
云云(參照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若中央租
賃貸款額度僅餘700多萬時,為避免構成暴利、不當得利或
票據法不相當對價之抗辯,原告當可選擇僅收受與貸款餘額
相當金額之本票,是原告所辯顯非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正
當理由,應無足採。準此,原告為圖暴利,明知中央租賃公
司融資額度僅餘700餘萬,卻故意收取高達1,055萬餘元之被
告票據,是原告取得票據顯無相當之對價,依法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之權利,被告即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關於
中央租賃公司涉嫌詐欺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一案,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案號:94年重訴字第47號)審理中)對
抗之。
㈢原告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
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1.中央租賃公司以貸款為由,詐騙被告於92年10月7日交付
48張本票(金額共計4,221萬元),並持其中12張本票向
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即客票融資)」。而中央租賃
公司涉嫌詐欺,跳票81億餘元,受害廠商逾2,000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94年5月27日偵查終結(參照
被證2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依詐欺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將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陳
田鈺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6年在案,該案目前正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案號:94年重訴字第47號)審理中,
而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之結果,已認定上揭
被告簽發之本票均係中央租賃公司以融資為由,詐騙被告
所交付之票據,此等事實,並獲經濟部等單位確認無誤(
參照被證22:經濟部、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函文影本)
。是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上揭
票據均為中央租賃公司詐欺取得,被告可據此為抗辯之事
由而無給付之義務,合先敘明。又查,縱認原告係因辦理
中央租賃公司「客票融資」而取得系爭原始本票12張,則
中央租賃所提出之「交易文件」,實有諸多明顯不合營業
常規及授信準則規範之處,一般人一望即知非真實文件,
更遑論專業授信之原告銀行?換言之,由中央租賃之「交
易文件」,任何人均可明察有異,原告為專業授信機構,
更應能察覺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間無買賣關係之事實,是
原告取得票據時即已明知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間存有抗辯
事由,為惡意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茲更
詳細說明如下:
⑴原告於庭訊時自承其基於中央租賃提出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及「品項為衣服乙批之發票」,作為審核中
央租賃與被告間有交易關係之基礎(按:原告於96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庭呈上開文件),然而該等文件
實有諸多違反銀行授信規則與營業常規之情事,茲詳述
如后。
⑵依據財政部76.2.16台財融字第7504210號函說明金融機
構本身應切實辦理之事項之規定:…(三)對申貸廠商
所提供之客票,凡金額較鉅,或發票人集中,或票據到
期日分佈情形與其產銷情況不合,尤應特別注意查核其
實際交易情形,辨認有無借票、換票情形;(四)銀行
對於申貸廠商提供之客票,應注意其與申貸廠商經營之
業務有無關聯,應注意是否為實際交易之票據;(五)
銀行對於申貸廠商提供之客票,經查係以無交易基礎之
融資性票據申貸者,應予拒絕受理;(六)銀行核貸後
,應切實在經查證之發票存根聯上加蓋:「已在XX行庫
辦理融資」文義之戳記。
⑶原告主張交易存在基礎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統一
發票」,其與上開授信準則規範不符之情,顯而易見:
A.該發票品項為「衣服乙批」,惟中央租賃營業項目中
(參照被證29:中央租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並無服飾買賣或批發。則中央租賃非經營服飾買賣,
顯然不能開立銷售衣服之發票。實則,租賃業依法僅
能從事機器設備原物料之分期買賣或租賃,但系爭發
票顯非機器設備或原物料之出租或買賣,與中央租賃
本業不符。又原告辯稱中央租賃營業項目有紡織品之
經銷;然查依經濟部88年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觀之,紡織品經銷業務與服飾批發並非同一營業
項目。另依中央租賃公司之章程以觀,其將紡織品與
建築材料、塑膠材料等等列於同一項,即表示所謂紡
織品,係屬原料或材料,而非衣服成品。
B.又該分期買賣契約書金額為4,200萬元(含稅),與
發票金額4,221萬元外加營業稅後合計4,432萬500
元,兩者顯然不符,如何確認為同一筆交易?且該發
票業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為「未申報營業稅之發票」
(參照被證3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及國稅局
函文影本各乙份),顯見該等文件不能作為有交易關
係之證明。
C.依財政部前開函示,銀行核貸後,應在經查證之發票
存根聯上加蓋已在XX行庫辦理融資之戳記(即被證19
:財政部76.2.16台財融字第7504210號函),惟原告
提出之發票「存根聯」上竟無任何戳記。換言之,原
告根本未在存根聯上加蓋戳記。
⑷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
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依照「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參照被證31: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影本乙份),租賃業若以動產、
不動產等出租與人交付使用,收取租賃費或報酬金之營
業者,應於收款時開立發票憑證。
⑸中央租賃公司所屬之租賃業,應以動產或不動產租賃他
人使用收取租金,故其業務範圍內所開立之發票,品名
應為「租金」,而非出售「衣服乙批」之「價金」,原
告對於借款戶中央租賃公司不能從事買賣業務之事實,
必然知悉。
⑹退步言之,縱認此「衣服乙批」之發票為中央租賃公司
之租賃業本業所得開立之發票(假設語),則依照前述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中央租賃公司理
應於「收款時」方可開立對應之發票。然查,中央租賃
公司若真收取被告分期票據為租金之收入者,則中央租
賃公司依法應於各期票據到期款項確實收取之後,方依
各期金額分別開立發票,惟中央租賃公司竟於「簽訂契
約時」即就全部金額一次開立發票,違反統一發票開立
辦法之規定,亦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
⑺又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
營業人開立發票之時點,應以發貨時為限。然查,縱認
中央租賃公司得以買賣業身份開立發票(假設語),則
其與被告所簽署之契約,暨無數量及明細,顯然無從於
簽署之日立即發貨,故中央租賃公司於簽約當日(非發
貨之日)即開立全部契約金額之發票,除違反上開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規定外,亦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
⑻準此,本件中央租賃公司融資授信案實有諸多違法、不
符營業常規之處,惟原告仍准予授信撥款,則原告若非
明知故意配合融通,豈非以投資大眾之財產輕易奉送中
央租賃中飽私囊?實則,原告早已知悉中央租賃與被告
間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縱使中央租賃所提文件漏洞百
出,仍願意以770萬元融資換取高達1,055萬元之第三人
(即被告)票據,縱使將來中央租賃無力償還,原告仍
可逕向第三人追償,而無受損害之虞。此等情事,亦可
由中央租賃或被告跳票後,原告從未對中央租賃公司採
取任何法律催收行動,可見一斑。
2.原告要求被告另開立本票換回退票時,亦已明知被告係受
中央租賃公司詐欺,無任何買賣關係,故原告取得系爭票
據仍為惡意,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⑴蓋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間跳票後,債權人銀行團(
包括原告在內)即選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對中央租賃公
司進行財務查核(參照被證20:債權銀行團會議開會通
知及會議記錄影本二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 徐仁俊
會計師除確認被告交付之票據應由中央租賃公司自行處
理外,亦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協助辦理暫緩提示(即被
證21:徐仁俊會計師手寫確認記錄影本乙份),經濟部
因而於93年4月5日發函中央銀行,說明「被告公司為借
貸所交付之保證票據遭中央租賃公司持向銀行融通,卻
未獲撥付款項,以致該公司借貸不成,反而要籌款支應
銀行不斷提示票據而陷於財務困難」,要求票信主管機
關註銷被告之退票紀錄,並暫緩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參
照被證22:經濟部、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函文影本各
乙份)。因此,原告身為債權人銀行團成員之一,又持
有中央租賃交付之票據,則其對於中央租賃詐騙情事,
至遲於經濟部等主管機關發函伊時起,即已明知。
⑵查,由於被告開立票據已被經濟部等主管機關確認為詐
欺票據,被告因而自93年4月起停止支付票款,因而造
成退票,惟原告仍不斷以自己名義發函要求被告儘速支
付票款(即被證23:原告函文影本三份),被告因而於
93年6月9日檢附經濟部等主管機關函文以及中央租賃公
司詐欺案之告訴狀內容,向原告承辦人員說明(即被證
二十四)。因此,原告至遲於93年6月9日亦已明知上開
票據係中央租賃詐騙取得者(即明知被告對中央租賃公
司存有抗辯事由),而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庭訊時並已
自承確實收到被告93年6月函文。
⑶因此,被告於93年6月間即向原告說明中央租賃公司詐
騙事實,則原告於93年12月取得經中央租賃背書後之本
案系爭支票時,即已明知被告與中央租賃之間存有抗辯
事由,則其取得本案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法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
3.綜前所述,原告非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原始本票
,被告得以對抗中央租賃公司之事由對抗;且原告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並明知被告對中央租賃存有抗辯事由
,是其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而原告知悉被告受中央租賃詐騙之事實,又故意隱瞞本票
係委任取款存入備償專戶之事實,致使被告誤認原告為票
據執票人,仍收受換票後之本件系爭支票,則其取得票據
亦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給付票
款,即無理由。
四、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17紙
,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
點乃在:㈠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即系爭本
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或背書轉讓?㈡原告是否出於惡意或重
大過失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
1.中央租賃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要,於92年4月18日,與原告
簽訂借款契約,額度共計70,000,000元,供中央租賃公司申
請墊付票款之用。中央租賃公司基於上開借款契約,乃檢附
其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於92年10
月8日向原告申請在核貸金額內撥貸,並將被告簽發之未到
期本票12張(下稱原始本票),金額10,552,500元,背書轉
讓予原告,申借當時中央租賃往來情形正常且已使用額度62
,230,000元,總額度可使用餘額為7,770,000元,原告乃
依其借款支用申請書撥貸7,700,000元,並將款項轉入中央
租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墊付國內票款
借款契約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統一
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及授信客戶額度使用明細表,應足信
為真實。
2.次查,系爭本票背面確實留有中央租賃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
文,而依卷附經中央租賃公司蓋章用印之「中央信託局放款
戶背書讓與票據明細表及設定權利質權設定書」(記載提供
借款擔保之本票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帳號及票據金額
),其上即載明「本表所列票據背書轉讓並設定權利質權與
貴局,用以抵償現在及將來發生之一切債務」等字樣;再參
以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要求中央租賃公司提出系爭本票
係因實際交易所得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為據,足徵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清
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堪信原告主張其係由中央租賃公司
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為真正。又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並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其於背書時並無在本票上為委任取
款之記載。又無論是原始本票及系爭本票,均係存入原告所
有之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為中央信託局授信科,帳號為0000
0000000000),並非存入中央租賃備償專,此有系爭本票存
入帳戶存摺封面及相關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
原告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云云,應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
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票據
,於受讓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之效力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2年10月7日因向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
借款,而簽發包含原始本票及系爭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以資
擔保,則中央租賃公司於取得系爭本票後,為向原告辦理融
資,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嗣因被告要求而換票並
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即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
爭本票。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
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可考。
3.原告取得系爭票係92年10月8日,至於中央租賃公司涉嫌詐
欺等罪嫌而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係93年間,而起訴則
係於94年5月27日,均在原告收受原始本票之後,且原告亦
列為被害人;另原告亦有取得相關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
統一發票。即難認原告知悉中央租賃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
而有挪用客戶票據之情形發生,是被告顯無惡意取得系爭票
據。
4.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系爭本
票情事,要難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明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
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
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24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及第97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無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之情形,且有支付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票據,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本票支票款及利
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合計6,895,000元,及自各該本票之到期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9,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擔當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號│
├──┼────┼────┼────┼────┼─────┤
│1│200,000│93.12.29│94.07.26│94.07.26│HY0000000│
├──┼────┼────┼────┼────┼─────┤
│2│200,000│93.12.29│94.08.26│94.08.26│HY0000000│
├──┼────┼────┼────┼────┼─────┤
│3│200,000│93.12.29│94.09.26│94.09.26│HY0000000│
├──┼────┼────┼────┼────┼─────┤
│4│200,000│93.12.29│94.10.26│94.10.26│HY0000000│
├──┼────┼────┼────┼────┼─────┤
│5│200,000│93.12.29│94.11.26│94.11.28│HY0000000│
├──┼────┼────┼────┼────┼─────┤
│6│490,000│93.12.29│94.12.26│94.12.26│HY0000000│
├──┼────┼────┼────┼────┼─────┤
│7│490,000│93.12.29│95.01.26│95.01.26│HY0000000│
├──┼────┼────┼────┼────┼─────┤
│8│490,000│93.12.29│95.02.26│95.02.27│HY0000000│
├──┼────┼────┼────┼────┼─────┤
│9│490,000│93.12.29│95.03.26│95.03.27│HY0000000│
├──┼────┼────┼────┼────┼─────┤
│10│490,000│93.12.29│95.04.26│95.04.26│HY0000000│
├──┼────┼────┼────┼────┼─────┤
│11│490,000│93.12.29│95.05.26│95.05.26│HY0000000│
├──┼────┼────┼────┼────┼─────┤
│12│490,000│93.12.29│95.06.26│95.06.26│HY0000000│
├──┼────┼────┼────┼────┼─────┤
│13│490,000│93.12.29│95.07.26│95.07.26│HY0000000│
├──┼────┼────┼────┼────┼─────┤
│14│490,000│93.12.29│95.08.26│95.08.28│HY0000000│
├──┼────┼────┼────┼────┼─────┤
│15│490,000│93.12.29│95.09.26│95.09.26│HY0000000│
├──┼────┼────┼────┼────┼─────┤
│16│490,000│93.12.29│95.10.26│95.10.26│HY0000000│
├──┼────┼────┼────┼────┼─────┤
│17│505,000│93.12.29│95.11.26│95.11.27│HY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