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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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得依循環利息給付最低應
繳金額,惟被告如逾期未繳,應自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
之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民國96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6
495元及利息,故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論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略
以:希望原告能減少請求之金額,且讓其能分期清償;且依
其清償數額,本件債務應已全部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對有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且有向
原告刷卡借貸之事固不爭執,然另以上開情辭辯解。經查,
本件被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納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
條之約定,其全部之債務即全部視同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
,而被告嗣雖要求原告能讓其分期清償,且能降低請求金額
云云,然此均為原告所不同意,且與兩造約定之條款不合,
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參
照),則縱認被告現今資力狀況即使困窘,而就本件債務不
能為全部之清償,然亦不認其有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及必要,是被告此項要求,於法核屬
無據;又被告雖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應已全部清償云云,
惟此亦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被告復無法就其上開所稱業已清
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
足為憑。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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