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
8月10日,票號:N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7,50
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6年8月10日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及
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87,500
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
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