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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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被告 邵大鵬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肆佰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連年發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惟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將連年發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同年7月4日由被告掛名為連年發公司之董事。
詎料,被告明知伊僅為連年發公司形式上之掛名股東、董事,並無實際出資,卻乘原告於106年7月間遭拘捕到案而入監服刑,無法親自執行連年發公司業務之虞,向訴外人即原告女友 蔡怡珍 佯稱好意協助管理連年發公司,實際上卻是與他人謀意欲隻手霸佔連年發工之經營權,甚疑有與他人共謀不法挪用連年發公司資產,嚴重損及連年發公司及原告權益之情。再者,原告委託蔡怡珍代為向被告請求返還400萬元出資額,被告卻稱早已以債做股,伊為實際股東為由斷然拒絕,此情實屬虛妄,被告事實上僅單純出借款項予連年發公司,系爭借款與連年發公司股票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無非係欲假借上述借款事實,謊充為購股款項,遂行霸佔連年發公司。為此,原告茲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暨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出資額40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連年發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40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將連年發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40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核屬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須待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顯非妥適。且所有權變動登記雖得執行,惟亦須待變動登記之意思表示效力發生後方可進行,亦無先予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性質上即不適宜為假執行,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