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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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 洪鴻章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複代理人 蔡崇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被上訴人 張煌洲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歐榮昌 被上訴人 王登輝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被上訴人 張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立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9-10地號土地(下稱39-10土地),於39-10土地分割前上訴人土地所在區域本即因周遭環境有河川及近乎垂直之山坡限制而屬袋地,上訴人土地自39-10土地分割後無法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非因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並不受民法第
789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上該土地為袋地,須通行其他周圍地至公路,方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而先位主張之通行方案為:自上訴人土地依序經由被上訴人張煌洲所有同段39-6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張煌洲所有同段39-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或被上訴人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段0000
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王登輝所有同段7-305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鋪設道路以至公路(下稱先位方案)。備位主張之通行方案為:自上訴人土地依序經由張煌洲所有39-65土地、南區分署或水利局管理之系爭未登錄地、王登輝所有7-305土地及被上訴人張立成所有同段7-384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架設橋樑或鋪設道路以至公路(下稱備位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先位:確認上訴人對於王登輝所有7-305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南區分署所管理7-38
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南區分署或水利局所管理系爭未登錄土地如附圖C部分、張煌洲所有39-11地號土地如附圖
D部分、張煌洲所有39-65土地如附圖E、E1、E2、E3部分有通行權,並容許上訴人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道路供通行使用。(二)備位:確認上訴人對39-65土地、系爭未登錄地、7-305土地、7-384土地有通行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南區分署、張煌洲、王登輝、張立成應容許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架設橋梁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道路以通行至公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土地及西側毗鄰之同段39-57地號土地、39-59地號土地、39-6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39-10土地,且39-10土地與同段39-9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同段39-64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39-9土地,分割前39-10土地與39-9土地內本即有私設農路,可連接大樹-自強橋通往公路即三和路,該私設農路於分割後位於39-59土地、39-57土地、39-64土地上,上訴人自得由該私設農路通行至公路。
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雖屬袋地,惟其形成原因係因數宗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讓與或分割該土地之所有人及其前手之土地,不得通行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乃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系爭土地現為袋地,該系爭土地前係自39-1
0土地分割而來。㈡被上訴人分別為39-65土地、39-11土地、系爭未登錄地、
7-383土地、7-305土地、7-384土地(下合稱被上訴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六、本院判斷:㈠經查,上訴人所有之訟爭袋地係於104年7月9日分割自39-10土地,分割前39-1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財富
104年7月9日自39-10土地分割出上該土地及同段39-57、39-58、39-59、39-62、39-63地號共7筆土地,分割登記完成後,陳財富嗣於106年10月5日將訟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將其餘分出之部分土地出賣予他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39-10土地歷年合併分割紀錄、104年7月8日鳳地字第70380號登記申請資料可參(原審橋補卷第27頁、第73-76頁、審訴卷第41-53頁)。又39-10土地於104年7月9日分割前,土地內有一私設道路,範圍大致與分割後之39-57土地相符,自39-57土地上該私設道路可通行至三和路,亦有南區分署及水利局提出之航照圖及張煌洲提出之地籍圖、現況照片可稽(審訴卷第37頁、第87頁、第99-101頁、原審卷一第131頁),是而足認39-10土地分割前並非袋地。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同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本為其所預見,其得事先安排,而在買賣價金或分割等方法上有所調整,以期為合理之解決,不得損人利己,允許該因分割、讓與致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且此通行權之性質,乃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間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故相鄰土地關係人間,縱非直接土地分割之共有人或土地一部直接之受讓人與讓與人,基於各關係人之利益衡量,亦有前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有之上該土地係分割自39-10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欲通行鄰地,僅能選擇分割前39-10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
被上訴人土地均非分割自39-10土地,自無忍受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其非39-10地號土地分割當時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該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非因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要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民法第789條第
1項所規定無償通行權,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對通行地所有權而言,則係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並不因所有權主體變異而受影響。39-10土地於10
4年7月9日所為之分割,致該次分割出之上該土地形成袋地,乃當時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該原本得事先安排或藉由分割方法調整,得以為合理之解決,當不得事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據上訴人自陳其買受該土地時,即已分割完成,且知悉為袋地(原審卷一第57頁),上訴人買受該土地權,知悉該土地為袋地,其對該土地與相鄰土地之所有權更迭情形亦可得而知,則既仍願買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繼受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之內容,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縱因此受有不利益,亦應循由其與前手間之法律關係解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
787條之袋地通行權。㈢上訴人雖又以:上該土地固係自39-10號土地分割而出,且
39-10號土地原先可對外通行至三和路,然上訴人土地自39-10號土地分割前,本即因地形崎嶇存有高差,無法設置道路,進而無法自39-10號其餘土地範圍通行至三和路,上訴人土地於分割後延續原先地形障礙,仍無法自原先39-10號土地範圍內通行至三和路,即上訴人土地所生無法對外通行之障礙,並非來自於原所有權人辦理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39-10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財富亦無從於辦理分割或讓與前避免上訴人土地形成袋地,其情形與民法第789條要件不合云云為辯。惟查,上訴人所有39-61地號土地上,至今仍留有通往同段39-62地號土地之舊有農路之路跡(原審卷被證7、8),足見上訴人土地,原本設有農路與分割前原同段39-1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相通。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土地因地形崎嶇存有高差,無法設置道路云云,要非足取。上訴人另主張訟爭土地與相鄰同段39-59、39-62地號土地之鄰接處,平均坡度為112.2%,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所限制不得開發建築之山坡地云云。惟按上開法條係規定:「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則上訴人僅需為適當之邊坡穩定處理,妥善施作,即得自同為39-1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相鄰39-59、39-62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對外通行,該行為並非上訴人所引施工編所指之開發建築,且以當今先進之工程技術而言,並非困難,是而其執此為辯,亦非可採。上訴人聲請將本件送請土木技師鑑定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否因地形坡度障碍,而無法自分割前之39-10號土地範圍內築路通行至公路等情,基於上述之說明,自無必要。分割前之39-10號土地,本即設有通道通行至外面之道路,並非是袋地。上訴人之前手,將原39-10號土地分割出訟爭土地時,因未規劃或預留系爭土地可通行之農路,始造成如是之處境,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對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有袋地通行權。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為前揭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載,併此敍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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