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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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林佳澔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 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 伍萬陸仟 陸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
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擦
撞由訴外人 廖秀瑩 即原告之母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
依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060元(其中工資為32,6
96元、零件費用為43,364元)及交通費、薪資賠償等共計9萬
元,廖秀瑩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4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3月出廠,現以7萬6,06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萬3,364元,
工資為3萬2,696元,此有公路監理電子匣門查詢、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5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30日碰撞受損,折
舊年數為1年又4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4萬3,36
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萬3,9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上工資3萬2,69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5萬6,693元(計
算式:23,997+32,696=56,693)。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至本院進行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交通費共計1萬3,940元部分
(計算式:90,000-76,060=13,940),乃原告為解決糾紛進
行訴訟程序行為,係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
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且就薪資損失及交通費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2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附表106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6,001│43,364×0.369=16,001│27,363│43,364-16,001=27,363│
├───┼────┼─────────────┼────┼──────────┤
│二│3,366│27,363×0.369×(4/12)│23,997│27,363-3,366=23,997│
│││=3,366│││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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