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曾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99元,及其中新臺幣48,570元自民國
101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99元,及其中48,570元自民國95
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原告
於10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1,899元,及其中48,570元自101年1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顯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
拒不清償。嗣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利息超過5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
等件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依
法自得於時效消滅範圍內拒絕給付,要非無據。惟此部分,
原告業已減縮利息之請求,該時效消滅範圍內之利息,原告
並未請求,附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9元,及其中48,570元自101年1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