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壹個(內含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鏟管1支)、吸食器1組,均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
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無法與該殘渣
袋及吸食器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告蔡士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豪前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徒刑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6日23時5分許,蔡士豪駕
駛牌照號碼ARU-527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因未開啟左大燈為警盤查,發現車內充滿
異味,經蔡士豪同意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殘渣袋1個,後徵得蔡士豪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士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為105年10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
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堪予認定。再被告前於105年11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吸食器各1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 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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