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58號
原 告 謝素美
被 告 葉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道○段○○○巷○○號6樓之1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道○段○○○巷
○○號六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曾於103年7月29日
出租予訴外人 張淑惠 作為倉庫使用,租期半年至104年1月29
日止,詎張淑惠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使用,其後經原告於104年間對訴外人張淑惠提起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等訴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
簡字第2830號簡易民事判決判處張淑惠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確定,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遷
讓房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3日前往強制執行
時,因被告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而無法對現使用占有系爭
房屋之被告強制執行;之後被告與張淑惠之租約至106年6月
20日亦已到期。迄今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願搬離。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
不當得利即無權占有而居住原告系爭房屋等同租金之不法利
益,而系爭房屋附近之租屋行情約每月1萬元。為此,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道○段○○○巷○○號六
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20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跟原告間並不認識亦無租約,伊係以每月4千
元向訴外人張淑惠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到106年6月20日到期
。但在租約到期前,就突然於106年6月10日要求伊搬走,沒
給伊時間找房子。伊房租都約於每月20日匯到張淑惠、黃仲
麒、黃先生所指定之 黃仲麒 帳戶,屆期後伊仍持續支付房租
,到106年9月20日猶有再匯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復被告對
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其雖辯稱:有向訴外人
張淑惠承租系爭房屋,且租約屆期仍有續付房租至張淑惠指
定之黃仲麒帳戶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張淑惠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6頁)。然查
:原告與訴外人張淑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04年1月29日終
止,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訴外人張淑惠轉租等情,有本
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簡易民事判決可佐(參見該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㈣所載),復依原告與訴外人張淑惠之租
賃契約第8條已規定:「乙方(指承租人)未經甲方(指出
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
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亦陳明:不認識原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語
(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既非向所有權人即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與訴外人張淑惠之租賃契約概
與原告無涉,對原告而言,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說明: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
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單獨所有,復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具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之不當得利之說明: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房屋,自受有相
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損害,故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本院參以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張淑惠之租
金,係以系爭房屋連同其他數戶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有
原告與訴外人張淑惠之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6至19頁
),而被告向訴外人張淑惠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係每月4千
元,亦有被告與訴外人張淑惠之租賃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
31至36頁),再被告於本院亦陳明願每月給付6,500元等語
(本院卷第28頁);並審酌系爭房屋於106年課稅現值(即
非自住課稅現值及非住非營業課稅現值)則為182,200元,
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
另系爭房屋面積約48.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有
建物所有權狀可佐;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地點之地價
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面積為1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
1765,於106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518元,則該
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為165,377元(1,100×8,518×1765/1000
00=165,37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則以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被告每月享有不當得
利之數額即每月2,896元(計算式:(182,200+165,377)×
10%÷12=2,896), 顯遠 較被告向訴外人張淑惠承租之金額
為低,自不能認被告每月享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僅有2,896元
。再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道○段○○○巷○○號6之1
,係位於中區,可認屬生活機能方便之生活圈,周圍生活及
交通機能尚稱便利,並審酌系爭房屋係七層集合住宅之6樓
,為屋齡逾20幾年以上之舊屋,依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
總面積為48.3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頁),又兩造均陳明室
內空間為2房1廳1衛(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
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享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以每
月6,000元計,應屬妥適。至原告提出之網路租屋行情認系
爭房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萬元云云,惟原告
所提出之網路租屋行情均係20坪以上房屋之招租金額,然系
爭房屋面積係48.37平方公尺,折合約為14.6坪,自不能逕
以20坪房屋之出租行情為佐證,復各別房屋之出租行情與屋
齡、屋況、地點及提供傢俱等有關,是自難以原告提出之網
路租屋行情採為被告不當得利金之計算,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2.至被告雖辯稱:伊每月有匯款至黃仲麒帳戶等語,並提出10
6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之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為據(本院卷第29、30、60、61頁),顯其真意係指
自己業已支付至106年10月19日之租金或占有利益云云,惟
依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係將租金匯款至訴外
人張淑惠指定之黃仲麒帳戶,並非給付予原告,亦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復據原告陳明:伊沒有要
被告把房租匯給黃仲麒,伊與黃仲麒沒有聯絡,也沒有來往
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互核相符,自不能認被告無須
支付此期間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交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106年6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