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葛凌雲
訴訟代理人 吳政綜
被 告 林家羽
台海新聞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力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家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林家羽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羽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家羽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訴訟中以被告林家羽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台海
新聞報有限公司(下稱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被告林家羽
是開公司車,追加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
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羽於民國106年3月8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巷○○號處停車時,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撞及原告駕
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工資新臺幣(下
同)13,000元,及車體刻字300元,來回車資300元,並修
復期間共3日無法營業,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公會核定每日
營業收入為1,500元,受有無法營業損失4,500元,以上合
計18,100元(計算式:13000+300+300+4500=18100)。又被
告林家羽駕駛之汽車,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被告台
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羽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停車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撞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送修3日無法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收據、電腦刻字發
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2-26),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2-72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羽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停車未拉手剎車致車子滑動而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家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系爭車
輛工資費用13,000元、車體刻字300元,來回車資300元,
並修復期間共3日無法營業4,5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收據、電腦刻字發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臺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頁),惟觀該臺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核定之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
見本院卷第26頁),則3日無法營業損失應為4,458元(計
算式:1486x3=4458),故原告請求之3日無法營業損失超
過4,458元部分,洵屬無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林家嶼
賠償損失之金額為18,058元(計算式:13000+300+300+4458
=18058)。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自陳被告林家羽駕駛之汽車行照上面寫的是公司
、被告林家羽是開公司車,所以才要告台海新聞報公司,台
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50、
105頁),然就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是否有將車輛交給被告
林家羽駕駛、應負如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及與其所受損害有
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其舉證及論述;縱若原告認被告林家羽
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為被
告林家羽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林
家羽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林家羽與台海新聞報公司間有僱佣關係,及被告林家羽
係在執行職務之事實,尚無法僅憑被告林家羽駕駛之車輛為
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所有,即認定被告林家羽係被告台海新
聞報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林家羽係在執行職務之事實,故原
告空言主張被告台海新聞報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
非可取。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林家羽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羽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羽給付
1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家羽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