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星鑑選任辯護人曾慶雲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8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星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部分)。
事實
一、王星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聯繫販毒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芬玫楊國禎 ,共計4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王星鑑、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星鑑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帶朋友 邵信翰 去找鍾芬玫,我跟鍾芬玫說我不要賣毒品了,以後找邵信翰,不要找我;我有跟邵信翰說你賣給鍾芬玫,我不要跟你拿了。附表一編號2部分,邵信翰在我住處交付海洛因給鍾芬玫,鍾芬玫叫我幫她問,我沒有要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部分,楊國禎是要還我錢,然後要拿手機給我看,當天楊國禎沒有拿錢給我,都沒有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楊國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鍾芬玫所持用。
又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楊國禎、鍾芬玫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四所示通聯內容。其中附表三部分,對話內容分別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警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核與證人楊國禎、鍾芬玫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第32頁、第33頁、第47頁、第48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0頁、第25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79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偵一卷第162頁第18行;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鍾芬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相符(詳警卷第48頁:偵一卷第122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59頁以下、第79頁以下)。
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鍾芬玫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在我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綽號「 弟仔 」(即被告,下同)購買半錢重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當時是由「弟仔」跟我完成交易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109年9月12日23時57分,在「弟仔」住處,以8,000元向「弟仔」購買1小包之海洛因,當時是由「弟仔」跟我完成交易的等語(詳警卷第47頁、第48頁)。於偵查中證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正確等語(詳偵一卷第12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現在忘記了,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這次是被告賣安非他命,然後交易成功,是實在。附表一編號2部分,「女生」是指海洛因;那天被告有將海洛因拿給我,不記得價錢,就照筆錄;有從被告身上拿到海洛因,有付被告錢;半錢之價格是6萬多元,不是8,000元;但去的時候,就是沒有那麼多東西,後來其實是以8,000元購買。依之前之筆錄,是向被告購買,不是向他朋友購買,照筆錄等語(詳原審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4頁)。
⑵嗣證人鍾芬玫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陳:這2次被告說他都沒有
貨;忘記與何人交易毒品;誰拿給我不知道;也忘記錢交給何人;東西哪1次是被告交給我,還是他朋友交給我,都不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忘記了,有時候被告帶朋友,有時候自己;如附表2編號部分,到達被告漢口街住處,有很多陌生人在;有發生被告帶朋友到我家,然後就說「妳跟我朋友買,不要跟我買了,以後不要再找我買毒品」等語;購買海洛因這次,被告沒有騎機車載我到外面去找別人購買毒品等語(詳原審卷第142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50頁、第156頁)。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從109年9月開始向「翰仔」購買安非他
命;「翰仔」叫邵信翰;當時是邵信翰帶我去找藥頭購買安非他命;每次都不是同一個人和我交易毒品等語(詳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42頁)。由於被告自109年9月間起,始向邵信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時間係109年8月18日,在被告開始向邵信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則該次犯行是否係由被告攜同邵信翰前往證人鍾芬玫住處,並由邵信翰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芬玫,實有可疑。又因被告僅表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邵信翰,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則該次犯行是否係由被告聯絡邵信翰前往其住處後,由邵信翰直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鍾芬玫,亦有可疑。縱使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均為邵信翰。但依被告所述,被告與邵信翰之交易模式,係由邵信翰帶同被告至邵信翰上游毒品來源處,與該上游來源交易毒品。並非由邵信翰先與其毒品來源交易毒品後,再與被告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則被告於與邵信翰毒品上游來源直接交易毒品後,應已直接向該毒品來源取得毒品,衡情無需再由邵信翰與被告前往證人鍾芬玫住處,或由邵信翰前往被告住處,再由邵信翰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鍾芬玫。②如被告不願再販賣毒品予證人鍾芬玫,衡情於證人鍾芬玫與
其聯絡毒品事宜時,應會拒絕證人鍾芬玫之要求。且其拒絕販賣毒品予證人鍾芬玫,衡情應不至再陪同邵信翰至證人鍾芬玫住處,與證人鍾芬玫交易毒品;或通知邵信翰至其住處,與鍾芬玫交易毒品。然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均未向證人鍾芬玫傳達不願販賣毒品之意思。之後,被告甚至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芬玫1次;於109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芬玫各1次等情,或經本院認定如前,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2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99頁以下)。被告辯稱:我跟鍾芬玫說我不要賣毒品了,以後找邵信翰,不要找我等語,難以採信。
③又觀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半錢海
洛因之價金為65,000元,係由被告向證人鍾芬玫告知。因此,在價金係由被告告知之下,證人鍾芬玫交付8,000元價金後,能取得多少重量之海洛因,應非證人鍾芬玫所能決定。尚難因價金之多寡、可取得毒品之重量,是否符合行情,即認證人鍾芬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
④由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涉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所述與邵信翰毒品交易種類及模式,邵信翰應不至於與被告前往證人鍾芬玫住處,或前往被告住處,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鍾芬玫。如被告無意再與證人鍾芬玫交易毒品,應會拒絕與證人鍾芬玫交易毒品,不至於仍持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於109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芬玫。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毒品交易過程中,如與同一交易對象交易多次,因交易時間及地點或有不同,不無產生模糊或誤認之可能,但交易對象係屬同一,應不至於有所誤認或記憶不清。本院認為證人鍾芬玫前開㈢之⑴所示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證人鍾芬玫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證人鍾芬玫前開㈢之⑵所示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附表二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國禎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部分
,於109年7月18日14時13分,在被告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詳警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正確等語(詳偵一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被告為了要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之對話,後來被告在他家將毒品拿給我,拿到安非他命就給被告1,000元;帶「1,000過來」是在跟被告講電話時,就有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那天有帶錢要去跟被告買毒品;1,000元是要購買毒品的1,000元,是帶去要交給被告;1,000元就是在講購買毒品的錢;最後被告有拿毒品給我;「你那邊問有嗎」,應該是問說他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的樣子;「他等一下會打給我」,好像是我朋友叫我拿1,000元過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順便叫我帶手機過去,說要跟我買手機;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順便被告要看我的手機,如果喜歡,價格談得來,就賣給被告,我跟我朋友說,我朋友說好,我再賣等語(詳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29頁)。
⑵嗣證人楊國禎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陳:「帶手機另外帶1,000
過來」,是被告那時候要向我買手機的樣子,買要用的手機;被告叫我帶過去給他看,現場看,如果看喜歡就會跟我買;「另外帶1,000過來」,好像是要還被告的樣子,那麼久的事情,我也記不太清楚,與購買毒品無關等語(詳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本院審酌:①觀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撥打電話與證
人楊國禎聯絡後,證人楊國禎即詢問被告:「你那邊問有嗎?」等語;被告回答:「有啊」等語後;證人楊國禎即表示:「那我好等一下」等語。可知證人楊國禎因需要某物品,故想瞭解請被告詢問結果,當被告回答有該物品後,證人楊國禎即表示等一下再去找被告。整體而言,由於上開對話內容僅談及被告詢問某物品之結果,並未談及借款、還款之事,已難認與借款、還款之事相關。且如被告尚未取得該物品或無法取得該物品,證人楊國禎亦知此事,證人楊國禎既無法向被告取得該物品,衡情應不會前往被告住處拿取該物品。證人楊國禎既表示等一下前往被告住處,應已確認被告已取得該物品。
②嗣被告於上開對話後,雖接續表示:「你帶手機過來」、「
帶手機另外帶1,000過來」等語。惟被告於該次通話後,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於109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分別以同一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觀之警卷第31頁、第5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首頁,通話之手機序號均相同,應係使用同一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予證人鍾芬玫,直至109年11月3日始因另案被警查扣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2號確定判決書可參(出處同前)。則在被告當時所有行動電話並未損壞,仍可繼續與證人楊國禎進行通話,且嗣後亦未使用其他行動電話之情形下,被告應無購買其他行動電話之需求,遑論向證人楊國禎購買其向他人借用之行動電話。因此,被告、證人楊國禎前開關於「手機」之對話內容,應有其他意義,與買賣行動電話無關,亦與前述證人楊國禎欲向被告取得之物品無關。又因前開關於「手機」之對話內容,與證人楊國禎欲向被告取得之物品無關。且被告、證人楊國禎當時對話之目的,係針對證人楊國禎欲向被告取得之物品。故被告表示:「另外帶1,000過來」等語,應與證人楊國禎欲向被告取得之物品有關。
③因證人楊國禎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業經證人楊國
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32頁)。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於109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芬玫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楊國禎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來源。再者,本次對話完畢後,被告、證人楊國禎於同日22時10分43秒之對話內容中,證人楊國禎曾向被告表示:「我跟你拿『一個』那個」等語;被告回稱:
「我現在沒那種石頭給你啊,等一下再說」等語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7頁)。由於上開對話內容係針對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楊國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其與 溫伯源 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中,「一個」係指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偵一卷第18頁。對話日期應為109年10月5日15時42分36秒起,筆錄誤載為同年9月17日22時17分7秒起)。堪認被告確曾以「一個」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暗語,證人楊國禎與被告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後,曾於同日以該暗語,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楊國禎如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包含被告。
④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涉及證人楊國禎欲向被告拿取某
物,且與1,000元相關等情,業如前述。如該物品係屬合法之物,被告及證人楊國禎於對話中應可具體陳述該物品名稱,並說明交易方式及內容。但觀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雙方均迴避說出該物品之名稱,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係以晦暗不明之語句進行對話相同,已難認該物品係屬合法之物。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楊國禎如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包含被告,被告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來源。堪認證人楊國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其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國禎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證人楊國禎前開㈣之⑵所示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本件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鍾芬玫、楊國禎,均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072930600號函、111年2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1702782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91頁)。
故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行為雖有不該,惟念及該次毒品交易之代價為8,000元,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
5年,相較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又被告本案係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見其販毒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非至鉅,但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顯已危害社會、國家法益。因此,綜觀其犯罪情節、行為惡性,與其減輕後之上開最低度刑相較,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如附表一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㈠審酌被告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且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然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㈡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且已經另案扣押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之。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以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二及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以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部分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因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原審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該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且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且已經另案扣押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及所持門號購毒者及所持門號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數量(新臺幣)販毒方式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2)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0000000000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40分6秒後不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1號1樓之4(鍾芬玫住處)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重)鍾芬玫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16分52秒許,撥打電話予王星鑑,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星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芬玫,並收受價金。王星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0000000000109年9月12日23時57分56秒後不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同日23時57分)高雄市○○區○○街00號(王星鑑住處)8,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鍾芬玫於109年9月12日21時40分31秒起許,陸續撥打電話予王星鑑,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星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鍾芬玫,並收受價金。王星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起訴書附表編號4)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0000000000109年9月17日23時25分22秒後不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同日23時25分)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1號1樓之4(鍾芬玫住處)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重)鍾芬玫於109年9月17日22時17分7秒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王星鑑,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星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芬玫,並收受價金。王星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及所持門號購毒者及所持門號時間地點毒品金額、數量(新臺幣)販毒方式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星鑑0000000000楊國禎0000000000109年7月18日14時13分53秒後不久(起訴書誤載同日14時13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王星鑑住處)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王星鑑於109年7月18日上午11時58分42秒許,撥打電話予楊國禎,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星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國禎,並收受價金。王星鑑無罪原判決撤銷。王星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出處1(附表一編號1)109/08/1810:16:52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我姐姐,你趕快過來,好不好?A:啥。B:過來啊。A:好。B:我跟你講啊。【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5頁109/08/1810:40:06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A:姐姐喔,我現在在全聯這,對面這條巷子騎進去嗎?B:對。A:騎進來了,騎進來後左轉對不對。B:對對,公園這邊。A:左轉到哪?B:左轉公園旁邊你可以停那,我走過去。A:這邊是不是有一個地下停車場。B:對,這有一個地下停車場。A:我現在在這了。B:那可以停嗎。A:我要過去嗎?B:直直走,停車場你停那,用走的過來。A:停車場這裡哪能停車?B:我叫 伯仔 ,你等一下。A:我現在在停車場。B:停車場下去喔?A:我沒下去,我在外面。B:伯仔出去了。A:好。【基地台:3G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警卷第55頁2(附表一編號2)109/09/1221:40:31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喂,弟仔,你那邊有辦法四一嗎?A:我沒有了。【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7頁109/09/1222:05:01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A:姊,你叫我過去找你嗎?B:我現在是看你沒有女生啦。A:我沒有啊。B:人家要好幾個唉。A:是喔,可是不是很貴嗎?B:要好幾個唉,比你中間跑好幾趟還要好。A:你要多少啊?B:半錢。A:你有那麼多嗎?要幾萬塊唉。你夠嗎?B:你有辦法嗎?A:我是可以啦,但是你有辦法現給嗎?要6萬多唉。B:沒關係,但是你要合格啊。A:OK啊,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你。【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警卷第57頁109/09/1222:45:18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A:喂,姊姊他說要等一下唉。B:材料好不好啊?A:好啊。B:真的嗎?A:真的啦,你要等的話我就跟他們說好,阿8樓15啦。B:啊?多少?A:8樓15。B:半唉。A:對對對,你聽的懂嗎?你收訊我聽不到。B:你用傳的好嗎?A:用說的啦,你要幾樓啦?B:就頂樓的一半啊。A:拿你夠的就好,還是我要擔下來。B:半錢嘛。A:65啊。他開這樣。B:他的品質可以喔?A:可以啦。那怎樣啦?OK喔,我等一下打給你。【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7頁109/09/1222:58:22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簡訊內容)馬上回我【基地台:4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7頁109/09/1223:07:40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阿怎樣,幾點?A:要等唉。等一下不會很久。B:那我現在是直接到你那邊還是怎樣?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啊。B:不要,現在我家就是很多人。A:那你要來我這邊嗎?B:你跟他講一下。A:好。【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8頁109/09/1223:18:03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弟弟你傳你那個住址,阿等一下來樓下接我。A:等一下他還沒來。B:我慢慢開啊。A:好。B:因為很多人就不要讓他們來,你傳你地址啊。A:你聽我說,漢口街18號。B:好,我到你就在樓下接我就好。A:好。【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8頁109/09/1223:38:02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簡訊內容)漢口街跟九如路口是不是【基地台:4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8頁109/09/1223:46:36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阿弟我們在漢口路跟九如路,你出來帶我們。A:我在廁所,你看要不要先走進來。B:你在廁所?A:對啊,你先走到安寧街啦。B:好。【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8頁109/09/1223:53:26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哪裡啊?我在7-11這邊你知道嗎?A:哪裡啊?B:自立路這個7-11。A:我在漢口街唉。B:要怎麼開啊?A:你要過自立路啊,你從7-11迴轉啊。B:7-11迴轉嗎?A:對啦,台灣銀行啦。B:回九如路嗎?A:對。B:我在自立跟九如路,然後呢?A:有看到台灣銀行嗎?B:自立路跟九如路的台灣銀行嗎?A:再過來就漢口街了。B:自立路跟九如路過去就漢口街了嗎?A:你現在九如路過自立路再過一個紅綠燈就漢口街了。B:喔。【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8頁109/09/1223:57:56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我在漢口街這個台灣銀行。A:轉進來啊。B:你有看到我嗎?A:你走進來就看到我了。B:走哪邊?走銀行這邊嗎?A:對。【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9頁3(附表一編號3)109/09/1722:17:07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喂,現在可以過來嗎?A:好。警卷第59頁109/09/1722:17:34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A:機掰,不要一直打啦。B:幹什麼?A:我就知道了,你一直打給我幹嘛。B:好,要5倍喔。A:什麼5倍?5個喔?B:對。A:你說你那種還是我這種?B:對啦,平常1倍的5倍啦。A:我這種喔?B:你那個啦,對啦。A:好,5個嗎?B:對,你馬上過來。A:好。【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警卷第59頁109/09/1722:26:09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簡訊內容)弟半小時可以到嗎?【基地台:4G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警卷第59頁109/09/1722:26:15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簡訊內容)回我【基地台:4G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警卷第59頁109/09/1722:27:54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A:剩4個你要嗎?B:好,馬上來喔。A:好,我等一下就拿過去了。B:好。【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警卷第59頁109/09/1722:36:05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半個鐘頭可以到嗎?A:可以。B:現在45分喔。【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9頁109/09/1723:10:05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到了沒?A:姐姐我要出發了。B:不是可以出來。A:因為我籌不到這麼多腳啊。B:喔,趕快啦。A:我盡量籌啦。【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59頁109/09/1723:21:55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要過來了嗎?A:我要過去了,但是在等人家寄東西,還是我先拿1個過去給你?我等一下再補3個給你好嗎?B:你先拿多少過來?A:我先拿1個給你,等一下再補3個給你好嗎?B:好啦,那你先拿1個,不要等太久內。A:我知道,我再補3個過去你要收喔。B:好啦,你先過來,不然時間來不及了。【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60頁109/09/1723:25:22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鍾芬玫B:出來了沒?A:出發了,我要到了。【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60頁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出處1(附表二編號1)109/07/1811:58:42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楊國禎A:喂。B:你那邊問有嗎?A:有啊。B:那我好等一下。A:你帶手機過來。B:他等一下會打給我。A:帶手機另外帶1000過來。B:喔好。A:你要多久啦?B:不用多久啦。【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20頁109/07/1813:53:34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楊國禎B:我在路上了。A:喔,好。【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20頁109/07/1814:13:530000000000王星鑑←0000000000楊國禎A:喂。B:樓下。A:好。【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警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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