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涂畯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方勝新律師被告 吳明駿 被告 王品 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6號、第111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530號、第255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畯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畯賓、吳明駿、王品閎三人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列行為:
㈠吳明駿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涂畯賓聯絡後,得知有人願意以每
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借用其銀行帳戶,遂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開戶,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於幾日後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牛排館,將所申辦之臺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涂畯賓,涂畯賓再於稍後不詳時地,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人使用臺銀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吳明駿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並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㈡王品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香檳」之成年人聯絡後
,同意以每銀行帳戶每2月2萬元之對價,提供銀行帳戶供上開之人使用,遂於108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奕彰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土銀帳戶,王品閎因而收受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報酬2萬元。嗣上開之人取得王品閎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上開匯款並經提領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駿(下稱被告吳明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
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查上訴人即被告涂畯賓(下稱被告涂畯賓)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257、295至296頁),但被告涂畯賓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0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涂畯賓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吳明駿及被告涂畯賓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0頁)、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品閎(下稱被告王品閎)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明駿及被告王品閎部分被告吳明駿及被告王品閎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承認(見偵一卷第94、97頁、原審卷第130、183、349頁)、被告王品閎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67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品閎、被告吳明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至於:
㈠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 陳鈺婷 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於通訊軟
體之連結認識「 李承凱 」,該人表示「鉅達金融理財」可以為其進行相關投資,「李承凱」乃提供「佩兒」女子之通訊軟體連結,其與「佩兒」女子聯繫後,該女子又提供自稱團隊老師「 顏中盈 」男子之通訊軟體連結給其,致其受騙,其要向「李承凱」、「鉅達金融理財」、「佩兒」及「顏中盈」等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惟查告訴人陳鈺婷並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見面,該詐騙集團亦有可能一人分飾多角,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之集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行僅能論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明駿雖於原審陳稱其發現臺銀帳戶受警示後,自行前
往銀行將臺銀帳戶停止,並領出臺銀帳戶內之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85頁),惟被告吳明駿前開所為,不影響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行已屬既遂,且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已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亦不因被告吳明駿上開舉動可使附表二編號1至3之金流斷點得以銜接並使國家得以知悉該詐欺集團之具體情資,是被告吳明駿上開犯行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涂畯賓部分㈠訊據被告涂畯賓固坦承認識被告吳明駿,且不爭執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匯入被告吳明駿之臺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吳明駿並未就本案找過我,也沒有交付臺銀帳戶給我,我也沒有介紹被告吳明駿把臺銀帳戶交給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㈡經查:
⒈被告涂畯賓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被告吳明駿之證據共同
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判決貳一部分),由此已可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吳明駿之臺銀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是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涂畯賓有無收受被告吳明駿之臺銀帳戶並轉交詐騙集團,致生詐騙集團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⒉證人即被告吳明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涂畯賓向我表示,他有朋友是線上博奕代理商,需要帳戶給客人匯款買代幣、點數用,如果我要兼職的話可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們使用,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賺取5,000元。我提供帳戶前曾去問證人 黃偉旗 ,證人黃偉旗跟我說他確實曾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涂畯賓,並賺取費用,而且一切正常,於是我就按照被告涂畯賓的指示,前往臺灣銀行開戶,之後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牛排館親自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涂畯賓,之後被告涂畯賓就跟我說聯絡不到他的上手,但沒把我的臺銀帳戶還我,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警卷第6、7頁、偵一卷第41、42、95-9
7、113、114頁、原審卷第351、352頁)。⒊證人黃偉旗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涂畯賓有在收金融機構帳戶,他跟我說,他收的帳戶是供博奕玩家開戶使用,我當時缺錢,有交1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被告涂畯賓,並收取其交付的8,000元報酬,被告吳明駿有問我上情,且表示如果交帳戶賺錢安全的話才要交帳戶給被告涂畯賓等語,我向被告吳明駿表示我確實有交帳戶給被告涂畯賓,之後被告吳明駿跟我講,他也有交金融機構帳戶給被告涂畯賓等語(見 橋警 二卷第7-9頁、偵一卷第130-131頁、橋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356-3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另案被告涂畯賓、被告吳明駿認識之經過,及期間與被告涂畯賓、被告吳明駿之互動部分,證稱:案發前一、二個月我參加一個旅行團旅遊,但該旅行團真實目的是前往香港地區之金融機構開戶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人,當時從高雄小港機場出發時有見過被告涂畯賓,但那時不知道他的基本資料以及此行的地位與角色,我們是搭同一班班機,在班機上有與被告吳明駿聊天而認識,抵達香港入住飯店後,被告涂畯賓住在隔壁房間,那時我收到某女子傳給我的訊息,才知道被告涂畯賓是負責帶隊的,對被告涂畯賓才比較認識並有與他聊天,被告涂畯賓有陪我們前往銀行,但由我們自行前往開戶,某女子也因為這件事情匯款給我。從香港返回後過一陣子但具體時間已無法特定,我曾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涂畯賓聯繫,並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涂畯賓,被告涂畯賓有給我1次買斷的價金8千元,我也因為此案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這之後有一天,但具體時間已甚不清楚,被告吳明駿用微信軟體跟我聯繫,詢問我有沒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被告涂畯賓,我告訴被告吳明駿有此事,被告吳明駿之後有跟我說他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被告涂畯賓,但被告吳明駿有沒有向被告涂畯賓拿到錢以及是用多少錢買斷的,我沒有從被告 吳明駿賓 那裡聽過,再之後被告吳明駿用微信軟體跟我聯繫,說他提供的金融帳戶內有錢且不尋常,被告吳明駿有攔截到而親自去銀行辦理將錢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29頁)。
⒋證人黃偉旗於108年11月間,因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被告涂畯
賓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109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169頁)。
⒌被告涂畯賓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被告
吳明駿接觸,且未向被告吳明駿買受臺銀帳戶並親自收取臺銀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涂畯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曾陳稱:當初被告吳明駿缺錢,主動問我是否有賺錢的方法,我跟他說我之前(108年5月)有做過提供金融帳戶給博弈公司使用約2個月,每個月有給我5,000元的報酬,我有將博弈公司連絡人的聯繫方式給被告吳明駿,是被告吳明駿自己將臺銀帳戶寄出去。我也曾跟證人黃偉旗介紹此類賺錢方法,也和證人黃偉旗一起把二人的帳戶一起寄到台北名為「財富通」之公司,我有給證人黃偉旗8,0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⒍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涂畯賓業已承認有管道可
以販賣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賺取報酬,且曾向被告吳明駿告知如何販賣金融帳戶之管道;其次,被告吳明駿及證人黃偉旗始終證稱係由被告涂畯賓之處知悉其有收受金融帳戶而可賺取報酬之資訊,證人黃偉旗亦於本案不久前有將另案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被告涂畯賓,藉以取得報酬,並因而遭判處罪刑確定,由此已足印證被告吳明駿及證人黃偉旗於本案所為之證述,相互勾稽確實可信,是被告涂畯賓以每月可取得5,000元報酬為由,使被告吳明駿提供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而由被告涂畯賓取得被告吳明駿之臺銀帳戶後再轉交詐騙集團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⒎被告涂畯賓空言否認未曾提及出租金融帳戶資訊及收受被告吳明駿臺銀帳戶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經查:
⑴被告涂畯賓業於警詢及偵查承認曾向被告吳明駿告知如何販
賣金融帳戶之管道,被告涂畯賓其後於本院空言否認就本案未曾與被告吳明駿聯繫接觸、並告知販賣金融帳戶等資訊,顯係被告涂畯賓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經查:被告吳明駿及證人黃偉旗所為歷次陳述,已就其等與被告涂畯賓本不相識,先前係因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與被告涂畯賓認識,證人黃偉旗其後仍與被告吳明駿有所聯繫並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涂畯賓獲致報酬,被告吳明駿於被告涂畯賓向其蒐購金融帳戶時,為此一事而先向曾與其一起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之證人黃偉旗查明詢問,被告吳明駿並於臺銀帳戶資金有異常入帳時,又再詢問同有提供金融帳戶類似經驗之證人黃偉旗,上開證述之過程及時序甚為具體明確,且又與其他非供述證據吻合而可採信,自難以被告吳明駿及證人黃偉旗對於訊問者之問話方式、及各自對於所持記憶略有出入,遽認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⑵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吳明駿於本案實際上係知悉詐騙集團之犯
罪手法,故於提供臺銀帳戶後,發現詐騙集團已將詐騙款項匯入臺銀帳戶,旋即提一空,用以掩飾被告吳明駿自己犯行(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然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僅屬臆測,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供證明被告吳明駿於本案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且無礙於被告涂畯賓確有向被告吳明駿收購臺銀帳戶之認定;又刑事法律並不保護及合理化刑事不法行為,縱使上開抗辯為真(按即本案此部分乃「黑吃黑」之犯罪),豈能因被告吳明駿對該詐騙集團有「黑吃黑」犯行,遽而推論被告涂畯賓所為反而應受刑事法律保護或合理化而得主張無罪,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辯護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查辯護意旨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另以言詞聲請調取證人黃偉旗於本案作證所指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1頁),然查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用以佐證證人黃偉旗之證述是否真實,此部分業據本院認為依據證人黃偉旗、證人吳明駿、上開證人申辦金融帳戶之期間及被告涂畯賓之部分陳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證人黃偉旗不利被告涂畯賓之證述確實可信而有證明力,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亦有縱使幫助他人詐欺財物及幫助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中間裁定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三人分別就其等於事實欄所載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
1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30、25555號,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三人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又被告涂畯賓提供被告吳明駿臺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3關於被告涂畯賓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惟仍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涂畯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涂畯賓此部分犯行,俾利其防禦。另起訴意旨就被告三人之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惟因與被告三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上開情形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⑴被告涂畯賓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涂畯賓甫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個月,旋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無過苛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涂畯賓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論以累犯(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核無理由。
⑵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涂畯賓前述論以累犯加重部分,已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張被告涂畯賓不得再論以累犯(見本院卷第285至287、299至300頁)。
惟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上開裁定已於理由揭示: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應予指明。是原審係於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前,已依職權調查,並因而論以被告涂畯賓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繫屬本案亦係於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之前,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之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論以被告涂畯賓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違背前開裁定意旨可言,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⒉被告三人僅係幫助詐欺集團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
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涂畯賓就其累犯加重及幫助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中間裁定,認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僅論以被告三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吳明駿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林智凱 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吳明駿與該名告訴人調解賠償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屬對被告吳明駿為有利事項,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⒊檢察官就被告涂畯賓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涂畯賓為本案
犯行,卻至今尚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任何損失,亦未達成和解,衡其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過輕,且告訴人林智凱亦以被告涂畯賓未與其洽談和解請求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經查:比較被告吳明駿對於告訴人林智凱部分已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涂畯賓部分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智凱洽談調解或賠償,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之刑罰裁量因子,自應對被告涂畯賓為不利認定,而認檢察官對於原審就被告涂畯賓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廣義之刑法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我國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期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準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本案而言,被告涂畯賓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因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有所歧異,若未依據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予以科刑,難認與罪責相當原則相符。查被告吳明駿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按即被告涂畯賓)希望我可以提供帳戶給他試試,利潤為1本帳戶30天賺取5000元,我本來不願意,但是他說只是先試看看,但其後被告涂畯賓說未找到上手,也並未把利潤給我(見警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95、113頁、偵二卷第41頁、審易卷第47頁、原卷第351至352頁),以被告涂畯賓係主動以利益誘取被告吳明駿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而言,係屬應予加重之刑罰裁量因子,但原審就被告涂畯賓此部分則於理由並未審酌及記載(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8至28行),是檢察官就被告涂畯賓部分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涂畯賓提起上訴,求為無罪諭知,為無理由,業
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涂畯賓部分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就被告王品閎及被告吳明駿部分主張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又原審就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另有未適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不當,本案犯罪情節及適用法條已較原審認定為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王品閎將土銀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吳明駿將臺銀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被告涂畯賓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國家追查金流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犯罪所生危害。再以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段而言,被告王品閎、吳明駿、涂畯賓三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但被告王品閎及被告吳明駿係出借金融帳戶用以獲取報酬;被告涂畯賓則係立於不法程度更高一層之收購金融帳戶角色,並主動以利益誘取被告吳明駿提供金融帳戶,應受較高之刑事不法責難。其次,被告王品閎、涂畯賓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被告吳明駿則與告訴人林智凱達成調解,但就其餘告訴人等則未為賠償,又被告吳明駿前已有相類似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再審酌被告王品閎及被告吳明駿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涂畯賓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王品閎自陳為保養廠雇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健康情形良好;被告涂畯賓自陳從事自由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吳明駿於原審自陳於早餐店打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見原審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欄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王品閎因本案出租土銀帳戶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明駿並未收到被告涂畯賓給付約定之月租帳戶5000元報酬,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涂畯賓有取得犯罪所得,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廖春源、王繼瑩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554100號卷宗(警一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997700號卷宗(警二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宗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宗(偵一卷)雄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19號卷宗(審易卷)雄院109年度易字第429號卷宗(易字卷)【109年度偵字第16530號移送併辦】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329100號卷宗(警三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宗(偵二卷)【109年度偵字第25555號移送併辦】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904500號卷宗(警四卷)雄檢109年度他字第8340號卷宗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5555號卷宗【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11號移送併辦】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654號(卷一)卷宗(影偵一卷)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654號(卷二)卷宗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654號(卷三)卷宗(影偵二卷)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1654號(卷四)卷宗北檢110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宗【另案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818號】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970765400號卷宗(橋警一卷)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264800號卷宗(橋警二卷)橋檢109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宗橋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宗(橋偵緝卷)橋院109年度簡字第1818號號卷宗附表一:被告王品閎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 洪祥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對洪祥庭佯稱:可代客操作投資獲利,且要支付傭金始能出金云云,致洪祥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內108年11月17日下午3時41分許3萬元王品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警一卷第98頁)3.洪祥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83-97頁)4.被告王品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15-125頁)5.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8-82頁)6.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109年1月14日仁武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王品閎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25-134頁)7.聯邦銀行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6頁)8.證人洪祥庭供述(警一卷第61-64頁)9.被告王品閎供述(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13-16頁、偵一卷第94-95頁、原審卷第130、183頁)108年11月17日下午3時43分許3萬元108年11月17日下午4時11分許3萬元108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1萬元2 黃鈺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對黃鈺惠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鈺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內108年11月17日下午4時37分許2萬元王品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109年1月14日仁武字第1090000004號函暨王品閎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25-134頁、警二卷第92-93頁)2.黃鈺惠中華郵政帳戶已登摺明細畫面截圖(警二卷第92-93頁)3.黃鈺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9-11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0頁)5.被告王品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15-125頁)6.證人黃鈺惠供述(警二卷第23-27頁、偵一卷第123-124頁)7.被告王品閎供述(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13-16頁、偵一卷第94-95頁、原審卷第130頁)108年11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2萬元3 蕭羽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對蕭羽晴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致蕭羽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內108年11月15日下午4時3分許2萬元王品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被告王品閎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影偵一卷第195-201頁)2.蕭羽晴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影偵二卷第21-29頁)3.蕭羽晴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偵二卷第31-3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二卷第39-41頁)5.證人蕭羽晴供述(影偵二卷第9-19頁)6.被告王品閎供述(警一卷第2-4頁、警二卷第13-16頁、偵一卷第94-95頁、原審卷第130、183頁)108年11月16日晚間10時9分許5萬元附表二:被告吳明駿、被告涂畯賓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林智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對林智凱佯稱:可合資及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智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內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9分許10萬元吳明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9年3月6日高雄營密字第10900011261號函暨吳明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警二卷第53-57頁)2.林智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9-100頁)3.林智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2-104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6頁)5.被告吳明駿指認被告涂畯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11-113頁)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8號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67-169頁)6.證人林智凱供述(警二卷第21-22頁)7.證人黃偉旗之證述(偵一卷第131-133頁、原審字卷第355-358頁、本院卷第187至233頁)8.被告吳明駿供述(警二卷第6-8頁、偵一卷第95-99、113-114、131-133頁、偵二卷第41-42頁、原審審易卷第47頁、原審卷第130-131、351-354頁)9.被告涂畯賓供述(警二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97-98、131-133頁、本院卷第275-277頁)108年11月22日中午12時01分許10萬元2陳鈺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承凱」、「佩兒」、「顏中盈」名義刊登及宣傳不實投資訊息,致陳鈺婷瀏覽並與之聯繫、接洽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內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10萬元吳明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9年3月6日高雄營密字第10900011261號函暨吳明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警三卷第19-25頁)2.陳鈺婷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1-52頁)3.陳鈺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三卷第55-15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78頁)5.被告吳明駿指認被告涂畯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11-113頁)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8號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67-169頁)7.證人陳鈺婷供述(警三卷第10-13頁)8.證人黃偉旗供述(偵一卷第131-133頁、原審卷第355-358頁、本院卷第187至233頁)9.被告吳明駿供述(警二卷第6-8頁、偵一卷第95-99、113-114、131-133頁、偵二卷第41-42頁、原審審易卷第47頁、原審卷第130-131、351-354頁)10.被告涂畯賓供述(警二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97-98、131-133頁、本院卷第275-277頁)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10萬元3 謝亭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分享不用本金就可賺錢之文章,並提供「 林義風 」LINEID供加入好友,嗣於108年11月19日半夜至翌(20)日凌晨間某時,謝亭萮瀏覽上開訊息加入「林義風」LINEID並與之聯繫、接洽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帳戶內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1萬元吳明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謝亭萮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1-13頁)2.交易結果擷取畫面(警四卷第14-16頁)3.謝亭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四卷第19-34頁)4.臉書貼文擷取畫面(警四卷第34頁)5.被告吳明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警四卷第57頁)6.被告吳明駿指認被告涂畯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11-113頁)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8號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67-169頁)8.證人謝亭萮供述(警四卷第5-9頁)9.證人黃偉旗供述(偵一卷第131-133頁、原審卷第355-358頁、本院卷第187至233頁)10.被告吳明駿供述(警二卷第6-8頁、偵一卷第95-99、113-114、131-133頁、偵二卷第41-42頁、原審審易卷第47頁、原審卷第130-131、351-354頁)11.被告涂畯賓供述(警二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97-98、131-133頁、本院卷第275-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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