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借款人聯絡簿貳本、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銀行存摺壹本、郵局存摺壹本、名片拾貳張、匯款單陸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營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以貸放重利為業,經營之期間、貸放金額的大小及收取利息之額度,並考量所營地下錢莊規模尚非鉅大,亦無暴力討債情事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借款人聯絡簿二本、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銀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一本、名片十二張、匯款單六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之。
三、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於借款時,會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切結書、合約書、行車執照,並附上借款人之身分證正本以供擔保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本票、支票、切結書及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吳秋慧郵局存摺一本,並非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其供述在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