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311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張同輝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佺鴻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佺鴻機械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佺鴻機械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8月7日以「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閥體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2474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被告認原告引用錯誤,其適用法條應為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25日(92)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221195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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