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247號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INCORPORATED)代表人路易士‧A海克L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7日以「插座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0年6月8日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遂於91年9月10日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案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進一步界定其中定位裝置之垂直部分,對應於鳩尾槽處凸設有水平方向延伸之干涉部,以具體界定該干涉部之構形,係將90年3月11日之申請專利範圍審定公告本,作過廣之修正,並無不合,乃依該修正本審查本件異議案,於92年10月27日以(92)智專三(二)04060字第092210872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