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第八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入所執行,至同年月十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甲○○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上述九十四年間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三、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十六、十七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水里鄉二坪山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時二十五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個,經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十四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搭乘自南投縣草屯療養院至南投縣水里鄉途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育樂路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並已供其施用海洛因而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於同日十六時零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二次之犯行,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二日十六時零五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二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座位位置圖一紙、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現場照片四張及被告手部注射位置照片一張在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復扣有得為被告所有並含有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且已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二個可佐,又前開扣案殘渣袋二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亦有該院報告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之草療鑑字第○九七○○○四八九九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二次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二次之行為固均係於其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六頁),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七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本次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均非屬五年後再犯,而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二次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扣案之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已供
其施用海洛因等情,則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九十七年度毒偵第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因無法將海洛因殘渣與殘渣袋及注射針筒析離,均應全部視為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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