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0000000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4年度鳳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2
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鳳
簡字第1817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前開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鳳簡聲字第26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3797號提存書、94年度鳳簡字第18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鳳簡聲字第26號、94年度存字第3797號、94年度鳳簡字第1817號、94年度執字第48227號強制執行等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