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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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6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彰簡字第
932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妻(已於民國97年3月19日離婚),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其於婚姻存續期間,自95年9月間起即離家出走,並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通姦行為,並於97年1月9日,在臺北縣蘆鄉洲市○○路○○號宥生婦產科診所產下女嬰(姓名詳卷)。嗣於97年3月初某日,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通知告訴人乙○○辦理該女嬰之戶籍,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係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9月16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