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九日、十月十五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十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甲○○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三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時許,均應予更正),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摻入香煙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摻入香煙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毛重五四‧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七‧五公克)、夾鏈袋六百九十七個、磅秤一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ESSON)一支等物(其所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及扣案物品照片六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此外並扣有如附表所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等物可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
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九日、十月十五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十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三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均非屬五年後再犯,而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
本案所犯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已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
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則已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俱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因無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各自析離,均應全部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毛重五四‧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七‧五公克)、夾鏈袋六百九十七個、磅秤一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ESSON)一支等物,則均與本案無涉,應由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予以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過│├──┼────┼──┼──────────┤│2│杓子│8支│含有海洛因殘渣│├──┼────┼──┼──────────┤│3│殘渣袋│3個│含有海洛因殘渣│├──┼────┼──┼──────────┤│4│玻璃球│2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5│吸食器│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6│吸管│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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