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15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刑事保證金收據無訛;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員警拘提報告書各2紙在卷可稽;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