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
630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G0000000號),准予變換提存面額新台幣柒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張(編號:G0000000號),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45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到期,亟需領回辦理續存,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45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