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第四○六號、第四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施用毒品等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四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被告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上開刑責部分,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分別減刑為四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
月二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在南投縣埔里鎮守城三巷一三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九時許,在同上住處,亦以上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守城三巷三三號前攔查,當場扣得為其所有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一支,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應予更正),亦在上址,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守城三巷三三號前攔查,當場扣得為其所有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二支,經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另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同年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三份在卷足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偵字第○○九七○○○三九九七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七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
㈡復扣有被告所有且用以施用毒品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
法析離之玻璃管吸食器三支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甲○○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
年八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被告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次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除本案所犯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共三支則為被告所有,並各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因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管吸食器析離,應全部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