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更生程序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4,284,351元,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成立協商,應按月清償41,265元,茲因聲請人無力履行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曾於民國97年7月1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實陳報本件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陳報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為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該通知已於97年7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97年7月29日具狀陳報:前2年無財產變動,亦無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此情各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該陳報狀附卷可稽。惟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8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70018533號函覆本院,可知聲請人於97年8月8日即本件保全處分有效期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他人名下,顯然違反本件保全處分之效力。又查:再經比對聲請人於97年8月26日所陳報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聲請人早於本件聲請前即97年4月24日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將該輛汽車以15萬代價出賣予第三人 洪榮丰 ,並於訂約時交付定金2萬元。準此各情,益徵聲請人97年7月29日陳報狀所載,顯然隱匿其財產變動事實,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