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復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四○毫克以上未滿0.五五毫克者,如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再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適用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而行政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主義,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無類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從新從輕」的規定,自不得類推適用之。本件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然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車道,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左右,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七公里路肩處停車休息,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 李榮讀 攔檢,並檢測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已有酒精濃度過量情形,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單後,並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坦承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七公里路肩處停車休息,惟辯稱:伊當時係遭警員叫醒,並無駕車狀態,又伊經警員帶回警局經簽字(紅單)後,警員放行,並經允親自駕車離去,在開違規單之前,伊一再解釋,並無酒醉情事,在開單之後立即放行,且測試當時並未在測試紙當場簽字,當日伊在遭警員喊起,警員曾問是否有喝酒,在那裡喝,伊實因開車勞累,在高速公路路肩休息,當夜寒冷喝酒取暖,並無過量,本件除罰鍰外,吊扣駕照一年,影響生計甚鉅,非本人所能承擔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停車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七公里路肩處,為執行巡邏勒務之員警發現,並檢測受處分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受處分人親簽之酒精測試表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已陳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時許吃飯時有喝少量之五糧液一詞,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亦陳述五糧液係釀製的酒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參酌受處分人自稱當日係約十一、二點自萬安街駕駛車輛欲至汐止市其父母家中,通常該段車程約三十分鐘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依社會常情,若車程僅三十分鐘,縱使開車勞累,駕駛人應無於路肩暫停休息之必要,惟本件受處分人係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遭警員喊起,距其駕駛車輛出發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益見其當時應係酒醉無法駕駛車輛,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