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來臺
過了兩個月,常說父母病了,生活不習慣,吃不慣等因素,急著要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考慮後,同意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詎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再度申請被告來台,並將旅行證寄至桂林,甚至於同年三月中旬,親自赴大陸地區接被告來臺,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秉辛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張秉辛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回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最少有半年多了,大概是金錢上不合其意。原告有寄機票給被告,也有去找他,但他不肯再回來」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二六0七四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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