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為彰化縣○○鎮○○○○段「再連砂石場」之經理,其與砂石場之負責人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公有河床上挖取砂石,及於行水區內依法不得擅採砂石,以免妨礙水流,詎竟仍貪圖暴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同具犯意聯絡之戊○○提供抽砂船一艘後,指示亦具犯意聯絡之「再連砂石場」員工丙○○、甲○○二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中寮堤防0K+000公尺處(再連砂石場附近烏溪河床行水區內)以操作抽砂船之方式,連續盜採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所管理之砂石,再經由私設之管路,將該盜採而得之砂石輸送至「再連砂石場」,因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域內擅採砂石之規定,致生河防安全及河道穩定方面之危險。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夜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獲報,至現場埋伏蒐證,始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會同第三河川局人員當場於抽砂船上查獲丙○○、甲○○二人,並扣得前開屬戊○○所有之抽砂船一艘,計至查獲止,渠等已盜採約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手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惟查,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彰和戶字第0九一0000二0三號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