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之對象為其母親,亦即其家庭成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我國傳統素來重視家庭倫常觀念,被告酒後挑釁告訴人乙○○,並出手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告訴人身心所生傷害至鉅,及犯罪後能及時坦承犯行,惟迭未能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