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拘役 伍拾玖日 ,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有二次詐欺犯罪前科,素行欠端,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被告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表明不再追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聲請人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不符比例原則,容有未洽。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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